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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思化、张霞与李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化,张霞,李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杨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王思化。原告张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瑞、徐红岩,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林。委托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经理。委托代��人袁万鹏、周继浩,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思化、张霞与被告李晓林、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杨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瑞、被告李晓林委托代理人刁克松、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周继浩、被告杨阳的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化、张霞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李晓林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6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高架桥上时,遇原告王思化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张霞、王其舜、吕晓红、张航由东向西对向行驶至桥上时相撞,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杨阳击伤,鲁B×××××号小型轿车五人受伤,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晓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阳不负责任,原告王思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致,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晓林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一切合理医疗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1日,二原告以与被告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即墨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我方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墨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即民初字第49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三项确定,原告自愿放弃其它款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现二原告就其它款项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使用完毕,本案中涉及的自费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林驾驶的鲁B×××××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仅在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对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杨阳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本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阳辩称,本次事故我方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我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晓林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S6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高架桥上时,遇王思化驾驶鲁B×××××小型轿车载张霞、王其舜、吕晓红、张航东向西对行行驶至桥上时相撞,致鲁B×××××号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脱落物将顺行在前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杨阳击中,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杨阳受伤,鲁B×××××小型轿车五人受伤,鲁B×××××号小型轿车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山东省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王思化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晓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思化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阳、张霞、王其舜、吕晓红、张航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思化受伤后先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经诊断:股骨骨折、髋关节脱位、脑脊液漏,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肋骨骨折,住院20天,出院医嘱:及时休息,如有头痛头晕及时复诊等。原告王思化所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已在2014年8月18日本院(2014年)即民初字第4954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本次诉讼原告王思化向本院提交门诊医疗费单据一宗计款1353.33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王思化自费药为342.64元。原告张霞受伤后��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轴索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等,住院25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月等。2014年6月17日,原告张霞二次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34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避免劳累等。原告张霞所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已在2014年8月18日本院(2014年)即民初字第4954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本次诉讼原告张霞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一宗计款15058.01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张霞自费药为3938.67元。二原告自费药共计4281.31元。2015年3月5日,原告王思化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正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390日,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165日,股骨头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6000-8000元,面部瘢痕形成后期美容治疗约需5000-6000元,支付鉴定费36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张霞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正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81日,面部瘢痕形成后期美容治疗约需5000-6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王思化向本院提交其与青岛宇力链条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王思化系其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26.67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二原告护理人员均为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黄家西流村居民。原告王思化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55000元。原告王思化因本次事故支付痕迹鉴定费300元、施救费634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关联证明。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原告王思化:医疗费1353.33元、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9296.75元(116.95元/天×165天)、误工费35903.65元(120元/天×307天)、残疾赔偿金168493.6元(38294元/天×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12.16元(父亲:24016元/天×19年×22%÷2人=50193.44元;母亲:24016元/天×17年×22%÷2人=44909元;儿子:24016元/天×5年×22%÷2人=13208.8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车损55000元、施救费634元;原告张霞:医疗费15058.01元、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472.95元(116.95元/天×81天)、误工费21051元(116.9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天×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6831.2元(父亲:24016元/天×15年×10%÷2=18012元;母亲:24016元/天×19年×10%÷2=22815.2���;儿子:24016元/天×5年×10%÷2=600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原告共诉请444607.71元。另查明,被告李晓林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原告已主张部分医疗费及还有其它伤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已使用30991元,还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79009元,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使用92440.93元,还剩余207559.07元。被告杨阳系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发生本次事故时未在交强险期限内。原告王思化与原告张霞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告王思化、张霞家庭关系结构:王成法,男,1953年8月4日出生,系原告王思化之父;徐春香,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系原告王思化之母;张德瑞,男,1949年4月6日出生,系原告张霞之父;刘美琴,女,1953年7月25日出生,系原告张霞之母;王其舜,男,2001年9月4日出生,系原告王思化、张霞之子。原告王思化兄妹两人,原告张霞姐弟两人。又查明,2014年7月1日,王其舜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王其舜及二原告与被告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14)即民初字第4954号民事调解书。但二原告诉请部分仅为其支付的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思化与被告李晓林、被告杨阳三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与被告杨阳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杨阳不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主张部分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并出具调解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仅限于二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二原告未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及其它损失,现二原告再次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因本次受伤被告杨阳车辆原告王思化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施救费、痕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思化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13000元;原告王思化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张霞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霞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5800元;原告张霞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200元。原告王思化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353.33元、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9296.75元(116.95元/天×165天)、误工费36840元(120元/天×307天)、残疾赔偿金168493.6元(38294元/天×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12.16元(父亲:24016元/天×19年×22%÷2=50193.44元;母亲:24016元/天×17年×22%÷2=44909元;儿子:24016元/天×5年×22%÷2=13208.8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车损55000元、施救费634元;原告张霞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5058.01元、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后续治疗费5800元、护理费9472.95元(116.95元/天×81天)、误工费21051元(116.95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天×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6831.2元(父亲:24016元/天×15年×10%÷2=18012元;母亲:24016元/天×19年×10%÷2=22815.2元;儿子:24016元/天×5年×10%÷2=600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原告交通费共计1200元。以上共计591411元。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6791.34元;二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92085.66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413076.66元(492085.66元-79009元);原告王思化财产损失共计55934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53934元(55934元-20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内、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81009元(79009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晓林根据本次事故��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以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352661.4元(36791.34元+413076.66元+53934元=503802元×70%)。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07559.07元。剩余部分145102.33元(352661.4元-207559.07元)应由被告李晓林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思化、张霞损失810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思化提供的其在山东农村信用社青岛农商银行段泊岚分理处账号为6215210201878249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思化损失207559.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思化提供的其在山东农村信用社青岛农商银行段泊岚分理处账号为6215210201878249中)。三、被告李晓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思化损���145102.33元(由被告李晓林直接汇入原告王思化提供的其在山东农村信用社青岛农商银行段泊岚分理处账号为6215210201878249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王思化、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8元,鉴定费6600元,由原告负担5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1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思化提供的其在山东农村信用社青岛农商银行段泊岚分理处账号为6215210201878249中),由被告李晓林负担2441元(由被告李晓林直接汇入原告王思化提供的其在山东农村信用社青岛农商银行段泊岚分理处账号为6215210201878249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直接汇入即墨市人民法院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账号为9020102600142050005666中),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