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慧明与姚则传、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慧明,姚则传,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65号原告:许慧明,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则传,男,1968年12月5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负责人:丁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光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慧明与被告姚则传、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应原告许慧明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15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慧明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慧明委托代理人夏圣兵,被告姚则传、被告第八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光龙,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慧明诉称:2014年8月26日16时许,姚则传驾驶皖A6B2**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因道路损坏及操作不当,车辆颠簸时致乘坐人许慧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许慧明受伤后,其损失至今未获赔偿,现许慧明起诉要求姚则传、第八客运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4858.16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姚则传、第八客运分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许慧明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了相关保险,有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投保人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系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如双方在法庭主持下同意调解结案,保险公司愿意赔偿许慧明的合理损失,反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另许慧明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持有异议,要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6时许,姚则传驾驶皖A6B2**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合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张加油站附近,因道路损坏严重及操作不当,车辆颠簸时致乘坐人许慧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31日,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肥西交管大队)作出第34012302014089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则传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许慧明无责任。许慧明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庐江县白山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庐江县中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8264.16元(其中含庐江县白山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524.46元)。伤情经诊断为:腰,推体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三个月,需专人护理三个月。4、建议休息三个月5、一年后取出内固定。2015年4月15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慧明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一、许慧明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许慧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1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为宜。三、许慧明的后续治疗费用(椎体处钉棒系统内固定取出)建议为人民币8000-10000元为宜。许慧明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姚则传驾驶皖A6B2**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第八客运分公司,姚则传与第八客运分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第3401230201408946号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皖A6B2**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姚则传驾驶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以及皖A6B2**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驾驶人、投保的保险等情况;2、许慧明提交的庐江县白山中心医院、庐江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明许慧明的伤情、入出院时间、支出医疗费数额及医嘱等情况;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许慧明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过肥西交管大队现场勘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姚则传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慧明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肥西交管大队作出的第3401230201408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许慧明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中:1、医疗费18264.1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等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亦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0元/天)、误工费13986元(210天×66.60元/天)。姚则传等三人辩称护理费标准认可66.60元/天,因许慧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从事生产劳动,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许慧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本院受理后,经鉴定许慧明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210天,根据许慧明年龄及农村居民身份的实际情况,其诉求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0元/天)、误工费13986元(210天×66.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39664元(9916元×20年×20%),姚则传等三人辩称对许慧明构成九级伤残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许慧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本院受理后以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经司法鉴定许慧明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姚则传等三人提出异议,因未能提供证据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许慧明主张残疾赔偿金39664元(9916元×20年×20%),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10000元。姚则传等三人辩称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认可8000元。本院对姚则传等三人抗辩部分采信,确认许慧明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6、鉴定费25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第八客运分公司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另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商业险,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根据许慧明的伤情及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6、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本院确定许慧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64.16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13986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9228.16元。本起交通事故姚则传负全部责任,许慧明无责任。故许慧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9228.16元,由姚则传予以赔偿,第八客运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则传与第八客运分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鉴于第八客运分公司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宜一并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则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慧明109228.16元,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许慧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姚则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尹 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自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地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