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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四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福祥、李桂荣与王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福祥,李桂荣,王春成,刘晓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108号原告胡福祥,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济南市。原告李桂荣,女,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王春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址不详。第三人刘晓楠,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胡福祥、李桂荣与被告王春成、第三人刘晓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刘晓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再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福祥、李桂荣及第三人刘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福祥、李桂荣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春成签订了一份贷款25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约定第二天放款。后原告筹集够了所需款项,被告王春成没有实际向原告放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王春成要求解除借款协议,解除房产抵押,但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借款协议;2、解除房屋抵押(他项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胡福祥、李桂荣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价值认定书、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各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春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春成借款250000元,原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调取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的卷宗材料一宗(借条、审判笔录、借款协议书、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价值认定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借款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被告王春成并未实际给付原告借款。被告王春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刘晓楠述称,胡福祥、李桂荣急需借款,我因为公司业务认识王春成,在我介绍下,胡福祥、李桂荣在王春成的公司签完了借款协议、借条及收条等,后到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将胡福祥、李桂荣名下的房屋抵押给了王春成。后胡福祥、李桂荣离开,王春成到中国银行取款5万元给我,并让人向我名下的银行账户打款132500元,剩余款项没有给付。2010年10月12日晚,胡福祥打电话告诉我不再借款了。我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王春成还款58000元,其余款项已分多次陆续还清。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刘晓楠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刘晓楠账户打款132500元。2、中国建设银行洪楼东路支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第三人刘晓楠的还款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胡福祥、李桂荣因急需资金,由第三人刘晓楠介绍向被告王春成借款。2010年10月12日,原告胡福祥、李桂荣与被告王春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胡福祥、李桂荣向王春成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借款的支取:抵押手续办妥后,抵押物契据证件(他项权证)交王春成保管,同时王春成将借款资金一次性支付给胡福祥、李桂荣或划入其账户。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胡福祥、李桂荣与被告王春成至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将胡福祥、李桂荣名下坐落于济南市***房屋抵押给王春成,债权金额2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现原告胡福祥、李桂荣以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春成并未实际向原告出借借款为由,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及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王春成通过王春龙账户向第三人刘晓楠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账户打款132500元。另,根据调取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卷宗材料,王春雨诉胡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春雨诉称,2010年10月12日胡福祥向其借款250000元,约定使用1个月,于2010年11月1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胡福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胡福祥偿还借款250000元。王春雨提交借条、收到条、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价值认定书、房产证复印件、房管局收件回执予以证明。上述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价值认定书与本案原告胡福祥提交的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价值认定书形式及内容均一致。后此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价值认定书、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调取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的卷宗材料,第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转账明细及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原告胡福祥、李桂荣与被告王春成签订借款协议,仅表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的支取方式“自抵押手续办妥后,抵押物契据证件(他项权证)交出借人(王春成)保管,后出借人将借款资金一次性支付给胡福祥、李桂荣或划入其账户。”即由借款人胡福祥、李桂荣先履行抵押物登记义务后,由出借人履行给付出借款义务。原告胡福祥、李桂荣按借款协议约定办理了抵押房屋的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春成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借款,被告王春成未抗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而根据第三人刘晓楠陈述,原告胡福祥、李桂荣与被告王春成签订借款协议、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被告自银行取款5万元给付第三人刘晓楠,向刘晓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账户打款132500元。被告王春成并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打入原告胡福祥、李桂荣账户,而是给付了第三人刘晓楠。第三人刘晓楠与被告王春成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胡福祥、李桂荣诉称其已经筹足资金,并未实际向被告王春成借款,与第三人刘晓楠陈述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吻合。故原告胡福祥、李桂荣诉称其虽然与被告王春成签订借款协议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并未实际向被告王春成借款,本院予以采信。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胡福祥、李桂荣与被告王春成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合同成立并未生效。解除合同系以合同生效为前提。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抵押行为作为借款行为的附属行为,在借款合同未生效的前提下,抵押行为亦无效。但原、被告已经在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解除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对位于济南市***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胡福祥、李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春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士连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肖 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