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引宝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引宝,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龙行初字第38号原告:张引宝,女,原洛阳市纺织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建彬,男,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鹏,该局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晓曼,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张引宝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5年4月2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张引宝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彬,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金鹏、冯晓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47年张引宝到懋新纱厂参加工作,1945年5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野战军接收为公营懋新纱厂,厂址大团根据地解放区。当时,张引宝享受公营厂供给制待遇,1952年10月脱产提为干部,在江苏公营丹阳棉纺厂任统计记录员工作。1956年6月支援郑州国棉三厂,1963年12月调入河南省洛阳市棉纺厂任棉管理员,前纺织针室公关负责人,1984年7月按现行政策被办退休退职。张引宝参加工作时间:1952年10月由组织认定;连续工龄32年,有组织认定;每月享受退休金75%,由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发给标准工资的75%,计55.5元,原工资74元,标准73.3元,附加0.30元;粮贴:0.6元,副食补贴:5元;每月领取:61.10元。原告应当按照国发(1982)62号《几项规定》、国发(1980)253号《暂行规定》、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老干部待遇,并按市人社局认定的1949年5月参加工作时间落实待遇。2007年张引宝起诉请求落实政策,经法院承办法官协调,由市人社局和原单位共同调查落实后,予以处理,至今市人社局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现张引宝请求市人社局给予其明确决定,并赋予我该享受的待遇。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1月15日上海第七棉纺厂劳资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引宝1945年5月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野战军三十军九十一师军工厂工作。2、工作联系函、退休证及关于张引宝同志建国前工资待遇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引宝符合政策,应当享受老干部的离休待遇政策。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张引宝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05年5月21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洛劳仲案字(2004)第234号裁决,认定张引宝“不符合建国前离职休养老干部条件”。为此,她又于2006年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认定其建国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并更正其退休待遇,其诉求亦被驳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张引宝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7日张引宝为此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属重复诉讼。张引宝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已被确认为1949年5月,本人对此并无异议,其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本人的参加工作年限”应被驳回。张引宝办理退休时,白马集团曾致函江苏丹阳棉纺织厂调查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江苏丹阳棉纺织厂证明“张引宝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按并入之日开始计算”(即1952年10月)。据此,劳动行政部门按1952年10月参加革命工作进行了审批,享受本人工资75%的退休金。此后她多次反映其参加工作时间问题,自行提供一些资料。2003年,白马集团派人专门到上海第七棉纺厂、丹阳纱厂作调查。据上海第七棉纺厂提供的厂史资料记载:懋新纱厂属资方厂,始建于1944年,1949年5月接受为公营厂。白马集团将调查材料上报,经答辩人认定后,答辩人将该同志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认定为1949年5月,并变更了相应的退休待遇。现原告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认定并无异议。张引宝退休时是企业工人,不存在享受建国前老干部待遇的问题。张引宝多次提交有关材料。其中:丹阳棉纺织厂1984年2月21日证明“该同志在前纺车间任值车,日工资为4.99工资分,1954年本厂第一次工改该同志月工资定为190个工资分,保留工资18.5个工资分,工资分值2443”;江苏丹棉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3月13日证明“张引宝在本厂期间,确曾享受过实物供给制类的待遇”;丹阳纱厂退休老工人张杏仙的个人证明“1949年5月南汇大团解放,私人懋新纱厂改为公营懋新纱厂,工资以大米计算工资,住工房,吃大锅饭,发解放服、毛巾、肥皂、手纸,张引宝在前纺生产办公室当轮班记录员,三个月以后在常日班当统计员,定量28斤”;丹阳纺厂退休老工人徐翠仙证明“当时工人工资以大米算工资,工人一天工资1-2斤,建国之后职工拿内部工资”;上海第37棉纺织厂退休老工人证明“公营懋新纱厂解放初期的职工当时享受的福利是工资以大米折算,享受病假工资、公费医疗,发过两套解放服,吃大锅饭,每个月发一块肥皂、口罩等,建国后执行工资分”。根据(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1)或是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2)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3)极少的普通津贴费。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供给制的规定,并且出具证明的原懋新纱厂退休人员也均没有享受建国前供给制老工人的退休待遇。另丹阳纱厂退休老工人张杏仙的个人证明虽然提到了该同志当过记录员、统计员,但记录员、统计员并不具备干部身份,档案中也无提干审批手续,至退休张引宝的身份仍是企业工人。关于原告要求享受离休及其待遇问题,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会2005年5月21日洛劳仲案子(2004)第234号裁决因其“不符合建国前离职休养老干部条件”,驳回了其申诉请求。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7年1月24日豫劳社复议(2006)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驳回了其诉求,维持了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原告因多次到市人社局、市信访局、市委老干部局、市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相关部门反映其应享受离休待遇,各级各有关部门无数次对其进行耐心、认真的研究和解释,市人社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其诉求均依法做出过裁定且已生效,均认定不符合离休干部条件,要求享受离休待遇无政策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年1月24日作出的洛劳仲案字(2005)第187号仲裁裁决书。2、河南省劳和社会保障厅2007年1月11日作出的豫劳社复议(2006)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1984年1月24日发布的贯彻执行〈关于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已被确认为1949年5月,原告对此无异议;2、原告到退休时的身份仍然是企业工人,因此根本不存在办理离休享受离休待遇即享受建国前老干部待遇的问题;3、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被依法驳回。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以及法院依职权调阅原张引宝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答复意见纠纷案件的洛龙行初字(2007)第38号卷宗材料,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张引宝系原洛阳白马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白马集团)前身单位职工,1984年办理退休手续。后因退休待遇问题,申请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仲裁,要求依法裁决白马集团为张引宝转办离休手续并补发工资10万元,仲裁庭审中变更请求为:按规定发工资,包括以前的差额。市仲裁委以洛劳仲案字(2004)第2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引宝的申诉请求。2005年7月,张引宝又以退休金问题申请至市仲裁委,要求依法裁决白马集团向张引宝补发退休工资20996.04元。市仲裁委以洛劳仲案字(2005)第18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引宝的申诉请求。2006年7月20日,市人社局(原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退休职工张引宝要求按建国前参加工作享受100%退休待遇的答复意见》。张引宝不服,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豫劳社复议(2006)4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做出的《关于对退休职工张引宝要求按建国前参加工作享受100%退休待遇的答复意见》。张引宝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市人社局的答复意见,确认其享受离休老干部待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市人社局、白马集团及张引宝均同意就此事再做进一步调查,然后审核其是否符合政策,能否享受离休待遇,三方达成共识,张引宝撤诉。之后,市人社局也多次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没有以正式行文方式告知,张引宝多年来到多个单位信访,请求解决诉求。本院认为:2007年张引宝就享受离休待遇要求,诉至法院。法院协调中,市人社局、白马集团及原告达成共识,再重新调查之后予以确认,张引宝撤诉。市人社局是否在其撤诉后启动调查程序,白马集团是否重新报送资料,张引宝是否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均没有明确的书面答复意见。张引宝向法院重新起诉,不能简单认定为诉讼时效的超期和重复诉讼。市人社局应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敦促白马集团提交相关资料、重新调查或对张引宝提交的资料进行全面客观审查,对张引宝是否应当享受离休老干部待遇作出书面答复,赋予其行使其维护合法权益的途径和权利。现因市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的程序不明确,张引宝不能从市人社局所做的工作中体会到行政机关的努力,造成不必要的误解。本院认为,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不仅要让行政相对人明确自己权益实现的方法和途径,还要在得到结论后,有机会通过合法途径使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本案中,张引宝是否应当享受离休老干部待遇,应当由有职权的市人社局调查甄别后予以确定,并形成书面的结论并告知法律赋予的复议和诉讼权利,市人社局虽然多次到各个部门咨询并向张引宝释明,但终没有给予书面结果,其履行法定职责并不全面,没有给予张引宝权利实现的法律救济途径。基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限被告市人社局六十天内作出对张引宝请求确认其参加工作年限及享受离休老干部待遇问题作出书面答复意见。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璞人民陪审员 :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卫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