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仲维明与刘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维明,刘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仲维明,教师。被告刘春明,居民。原告仲维明诉被告刘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维明、被告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维明诉称:2012年3月28日、4月3日,被告以搞工程名义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1年。现因被告至今未还本息,要求判令被告刘春明归还原告仲维明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春明辩称:我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利息按照月息3%标准支付至2012年11月18日,10万元借款共支付利息2.3万元,5万元利息支付了1.05万元。此外,我与原告约定自2013年9月19日起半年内如果还清本金15万元,就不再支付利息了,我当日便向原告归还了本金3万元,2014年10月3日归还了1万元,2015年2月18日,归还了0.5万元。我后来归还的4.5万元应为本金。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归被告关于支付标准及利息已经支付的时间不持异议。2013年9月19日,我与被告约定,如果被告能在半年内还清所有本金,就不再要利息了,之前所欠的利息也不要了。后来又收到被告还款4.5万元属实,但由于被告未能还清欠款,该笔款项应为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4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按月息3%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8日,其中以10万元为本金的借款支付利息2.3万元,以5万元为本金的借款支付利息1.05万元。后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自2013年9月19日起半年内还清欠原告的本金15万元,双方不再计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0.5万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自2013年9月19日之后向原告支付的4.5万元应为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春明分两次共向原告仲维明借款15万元,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春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约定自2013年9月19日起半年内,如果被告能够还清所有本金,则不需要再支付利息,该行为实质上为附条件约定,而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应视为条件未成就,被告应如约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4.5万元应按照上述顺序冲抵。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该约定高于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法律保护部分,冲抵本金。截止2013年9月19日,被告已付款6.35万元,法定保护利息为5.39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为36066.67元;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为17833.33元),超出的0.96万元,本金冲抵15万元后为14.04万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仲维明支付借款14.04万元及利息(以14.0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刘春明已付1.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刘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奎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