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路桥湘桂铁路扩改工程Ⅱ标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与全州县永岁乡梅潭村委下改州村第五村民小组、下改州村第六村民小组、下改州村第七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路桥湘桂铁路扩改工程Ⅱ标指挥部第二项目部,全州县永岁乡梅潭村委下改州村第五村民小组,全州县永岁乡梅潭村委下改州村第六村民小组,全州县永岁乡梅潭村委下改州村第七村民小组,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路桥湘桂铁路扩改工程Ⅱ标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城西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负责人李婷,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峰,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州县永岁乡梅潭村委下改州村第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蒋胜利,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州县永岁乡梅潭村委下改州村第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蒋建生,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州县永岁乡梅潭村委下改州村第七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何桂荣,该村民小组组长。一审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号1008。法定代表人文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路桥湘桂铁路扩改工程Ⅱ标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全州县永岁乡梅潭村委下改州村(以下简称下改州村)第五村民小组、下改州村第六村民小组、下改州村第七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和审判员邹高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湘桂铁路扩能改造,被告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使用原告下改州村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的村道作为施工通行之用,并将使用的路段不同程度地损坏。2012年5月9日,三原告与被告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就关子桥至茶山口损坏路段的维修达成协议:标头第一个通道两边延长6米打混泥土;要埋涵管的地方,用管座垫好,再埋涵管;道路两边的水沟要挖深,修护好,确保路面不积水;路面要求恢复原状,被告在修护过程中,由三原告派二人现场监工,且在20日内完成整段路的修护,道路修好后,由永岁乡人民政府、项目部、村干及代表等现场验收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经委托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全州县永岁乡茶山口至倒土场段200米处村级道路修复工程造价为16775元,全州县永岁乡DK214+300至DK214+800米路段的780米村级道路修复工程造价为64810元,全州县永岁乡关子桥至茶山口段村级道路修复工程其余路段造价为207924元,共计289509元,鉴定费4500元。一审另查明,全州县永岁乡茶山口至倒土场200米的路段不在三原告与被告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内。2014年9月10日,三原告将被告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诉至该院,后申请追加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请求判决:1、由二被告赔偿三原告道路维修费2895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损坏了三原告的道路,双方就损坏的道路维修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三原告因道路维修造成的损失。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赔偿损坏道路的维修费即关子桥至茶山口路段的维修费272734元(64810元+207924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第二项目部赔偿关子桥至倒土场的道路损失16775元,因该路段不在双方达成的协议范围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系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的主管单位,应对被告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由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赔偿原告下改州村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的道路维修费272734元,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下改州村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三原告负担250元,由二被告负担5460元;鉴定费45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采信证据主观片面,违反法律规定。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的笔录、立信造咨字(2013)第64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都来源于该院(2013)全民初字第1508号财产损害赔偿案,但该案已基于被上诉人的撤诉,该院裁定准予撤诉而审理终结。本案是被上诉人重新起诉的一件新的民事诉讼案件,而且增加了一个新的被告即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向该院申请鉴定,该院也未通知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鉴定人,就直接采信了上述三份证据,剥夺了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依法享有的协商确定鉴定人、提交鉴定资料、申请重新鉴定等诉讼权利。本案所涉村道是否被损坏属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作出立信造咨字(2013)第64号造价鉴定报告的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仅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然而其在鉴定时却将涉案村道的损坏程度、设计、施工、造价一揽子进行了鉴定,其所作鉴定明显超出其鉴定资质范围,且违背了村道已被修复并超过使用前的村道质量的客观事实。二、由于一审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施工结束后,在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依照协议约定的修复项目及标准,对被上诉人的村道进行了全面维修,损坏部分已经全部修复。三、一审判决一审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由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采信证据主观臆断,无视客观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下改州村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未作出答辩。一审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立信造咨字(2013)第64号造价鉴定报告能否被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涉案村道是否已由上诉人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按协议约定全面修复;三、一审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在被上诉人下改州村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作为原告诉作为被告的上诉人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的一审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508号财产损害赔偿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的鉴定机构,上诉人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在该案中对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并无异议。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也提供了该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和鉴定人员的注册造价师资质证书和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村道的修复工程造价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虽然(2013)全民初字第1508号案因三被上诉人申请撤诉而终结诉讼,但在本案中三被上诉人重新起诉上诉人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并在诉讼中申请追加一审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2013)全民初字第1508号案是一致的,即因上诉人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在工程施工中损坏了三被上诉人的涉案村道,并自愿与三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愿意承担修复义务,最终因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修复义务而要求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效果来看,本案仍是(2013)全民初字第1508号案的诉讼延续。因此,在(2013)全民初字第1508号案中由上诉人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自愿选定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事实和国家相关规定作出的立信造咨字(2013)第64号造价鉴定报告,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经由三被上诉人作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提交后,在对方当事人即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可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依法通知上诉人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应诉和依法传唤其参加开庭审理,上诉人不予答辩和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并放弃对该造价鉴定报告提出质证意见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不仅在程序上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在实体上还具有默认被上诉人诉讼主张和所举证据效力的意义,更不能影响一审法院对该造价鉴定报告的依法采信。因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依法采纳该造价鉴定报告所提出的上诉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中立的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报告之前,曾经会同上诉人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三被上诉人两方的代表以及一审法院,共同对涉案村道进行了两次实地勘察,对涉案村道尚未修复的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根据村道现状与原路面对比、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确定,并在工程造价咨询会议纪要中予以了详细记载。因此,上诉人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对涉案村道尚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完全修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并未授权委托上诉人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代理诉讼,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系代一审被告主张权利,其代为主张权利缺乏合法的授权依据,依法属于无效的民事诉讼行为,本院本可以不予置评,但为案结事了,本院略作评述。上诉人虽然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在一审被告授权范围内能以自己名义从事营业活动,但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只是在一审被告总部之外的区域依法设立的执行一审被告一部分营业活动的分支机构,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被告仍然要对上诉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因此,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路桥第二项目部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上诉人中国路桥湘桂铁路扩改工程Ⅱ标指挥部第二项目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邹高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