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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林某,女,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周某甲,男,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林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共同债务280800元,原告曾于2013年9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无法和好。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共同债务2808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即140400元。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9月份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2808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借条原件亦无债权人到庭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无法查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办理���婚登记,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依法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故原告请求女儿跟随其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符合当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8080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跟随原告林某共同生活,被告周某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2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审判员郑进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刘巧素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