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金伟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金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金伟,曾用名朱金,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金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金义刑初字第29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金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金伟及其辩护人刘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金伟虚构借款用于高息放债,从中赚取差价的事实,以隐瞒借贷风险并许诺好处等方式,向被害人王某乙、龚某、何某丙、陈某、胡某作虚假还款承诺,伙同他人骗上述被害人向寄售行或投资公司、个人借款,从中骗取被害人的借款用于挥霍及偿还个人债务。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朱金伟骗被害人王某乙前往义乌市江东中路416号鸿泉寄售行借款,由薛某负责出账,借人民币5万元由王某乙出具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预先扣除人民币1.2万元的利息,然后以追讨费、保证金的名义扣下人民币8000元,王某乙分得人民币2000元(诈骗数额:3.8-被害人分得0.2=3.6万元),其余借款由朱金伟占为已有,其中人民币1万元用于归还朱金伟之前欠鸿泉寄售行的利息。后被害人王某乙向鸿泉寄售行还款人民币5万元。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金伟骗被害人龚某前往义乌市江东中路416号鸿泉寄售行借款,由杨某负责出账,百瑞寄售行出钱,借人民币5万元由龚某出具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预先扣除人民币1.2万元的利息,然后以追讨费、保证金的名义扣下人民币8000元,龚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诈骗数额:3.8-被害人分得0.2=3.6万元),其余借款由朱金伟、杨某、李志刚和“凯凯”等人占为己有。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金伟伙同朱某骗被害人龚某前往义乌市戚继光路金贯典当行借款,借人民币5万元由龚某出具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预先扣除人民币1万元的利息,出账人民币4万元,龚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诈骗数额:4-被害人分得0.2=3.8万元),其余借款由朱金伟、朱某等人占为己有。被害人龚某于2014年1月5日向金贯典当行还款人民币4.5万元。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金伟伙同朱某再通过其他介绍人骗被害人龚某前往义乌市邦臣寄售行借款,借人民币2万元由龚某出具人民币4万元的借条,预先扣除人民币2000元的利息,出账人民币1.8万元,龚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诈骗数额:1.8-被害人分得0.1=1.7万元),其余借款由朱金伟、介绍人、朱某等人占为已有。后被害人龚某向邦臣寄售行还款人民币1.8万元。5、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朱金伟伙同王某甲骗被害人龚某前往义乌市鸿泉寄售行借款,由杨某负责出账,借人民币5万元由龚某出具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预先扣除人民币1.2万元的利息,再扣除龚某第一次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2万元,然后以担保费、保证金的名义扣下人民币17000元,龚某分得人民币500元(2.6-被害人分得0.05=2.55万元)。其余借款由朱金伟、杨某、王某甲等人占为己有。6、2013年11月17日左右,被告人朱金伟以虚构投资,借款不用被害人陈某、何某丙归还,并承诺由朱金伟个人承担全额还款的方式,骗陈某、何某丙前往金贯典当行借钱未果,后又到义乌市焕达典当行借款,由叶志军负责出账,陈某、何某丙互借互保,借人民币5万元出具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预先扣除人民币1.2万元的利息,陈某、何某丙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诈骗数额:3.8-被害人分得0.4=3.4万元),其余借款由朱金伟和叶志军、陶金权、李志刚瓜分。后被害人陈某、何某丙的家人向金贯典当行还款人民币5万元。7、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金伟以虚构投资,借款不用被害人陈某、何某丙归还,并承诺由朱金伟个人承担全额还款的方式,骗陈某、何某丙前往义乌市金贯典当行借款,由朱某负责出账,预先扣除人民币1万元的利息,陈某、何某丙实际借款人民币4万,陈某、何某丙每人分得人民币2000元(诈骗数额:4-被害人分得0.4=3.6万元),其余借款由朱金伟和朱某、张超超、陶金权、李志刚瓜分。后被害人陈某、何某丙的家人向金贯典当行还款人民币5万元。8、2013年11月下旬,被告人朱金伟仍以上述相同借口为由骗被害人陈某、何某丙借款,由吴卫强(绰号“小刚”)带去百瑞寄售行负责出账,何某丙、陈某互借互保,借人民币5万元出具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预先扣除人民币1.2万元的利息,陈某、何某丙每人分得人民币2000元(诈骗数额:3.8-被害人分得0.4=3.4万元),其余借款由朱金伟与吴卫强、陶金权、陶凯航、李志刚占为已有。9、2013年11月下旬,被告人朱金伟又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被害人陈某、何某丙到焕达典当行借款,由叶志军负责出账,何某丙、陈某互借互保,借人民币5万元出具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预先扣除人民币1.2万元的利息,陈某、何某丙每人分得人民币1500元(诈骗数额:3.8-被害人分得0.3=3.5万元),其余借款由朱金伟和叶志军、陶金权、李志刚占为己有。10、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金伟明知被害人胡某系何某乙骗来借钱,仍通过楼琦介绍到陈乾君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预先扣除人民币1.2万元的利息,楼琦、陈乾君各拿到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给胡某花销人民币500元左右,支付房费人民币3000元(诈骗数额:1.8-被害人实得0.35=1.45万元),何某乙拿到人民币500元,其余借款由朱金伟占为己有。原判认为,被告人朱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金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朱金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朱金伟退赔给各被害人人民币30.6万元。原审被告人朱金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部分数额系诈骗未遂;朱金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朱金伟在每一起诈骗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审被告人朱金伟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改判的意见均不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金伟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龚某、何某丙、陈某、胡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杨某、朱某、王某甲、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调查报告,借条,收条,保证书,借款人自我情况真实说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朱金伟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害人王某乙、龚某、何某丙、陈某、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薛某等人的证言,借条等证据与原审被告人朱金伟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朱金伟与他人结伙共同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0.6万元并予以瓜分等事实。原审被告人朱金伟与他人结伙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应当以共同骗取的财物认定本案的诈骗数额。原审被告人朱金伟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朱金伟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朱金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徐 磊审 判 员 徐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贾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