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海西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盐青海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西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盐青海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海西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东,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盐青海某某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大强,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西龙,男,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原告海西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盐青海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西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东,被告中盐青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大强、黄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西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产成品入库、货车装车、产品倒运、集装箱运移货、汽车装车和现场清扫提供劳务、合同期限1年,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劳务费按照装运数量和合同约定的劳务分项单价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入工作场地,提供劳务工作。合同履行开始的5、6月份,被告均能按照装运数量和合同约定的劳务分项单价给原告结算,但在之后的7、8、9月份被告单方变更约定的劳务分项单价,即“吨包倒运装车”22元/吨变更为8.93元/吨给原告结算16911.4吨。之后,原告发函要求按合同标准支付劳务费,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复函,仅在8.93元/吨的基础上增加3.7元/吨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158460元。其次,被告无端对原告罚款91850.18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结算劳务费造成利息损失2925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58460元,返还罚款91850.18元,逾期付款损失29250元,共计279560.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1、2、3》、《销售份公司合同审批履行单》一份,拟证实1、经被告审批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情况;2、原告承担劳务范围的事实情况;3、被告向原告结算的劳务分项价格的情况;4、付款方式为汇兑;2、《强烈要求认真履行合同,按约定标准支付劳务费用的函》一份,拟证实原告在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返还罚款,赔偿损失的事实情况;3、关于海西昆仑劳务有限公司“强烈要求认真履行合同,按约定标准支付劳务费用的函”的复函,拟证实1、被告仅对原告在7-9月份16911.4吨的含倒运吨包装车(两次叉车装车、一次板车)每吨只补了3.7元;2、被告承认对原告罚款80000元的事实情况;4、图纸,拟证实原告在5-9月份含倒运(即两次叉车,一次板车)吨包装车位置;5、财务付款明细,拟证实1、被告用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情况;2、被告对原告罚款91850.18元的事实情况;6、劳务队扣款通知,拟证实被告对原告罚款94301.08元的事实情况;7、银行承兑汇票,拟证实被告用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情况;8、罚款单,拟证实被告向原告罚款,也有签字是确认的,里面的罚款的30000元是认可,其余90000元不认可。被告中盐青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中盐公司在7月份、8月份共从事每吨为22元的“吨包倒运装车”(2次叉车一次板车)劳务740吨,均已结算。在9月份并没有从事每吨为22元的“吨包倒运装车”(2次叉车一次板车)劳务,中盐公司没有任何理由给付昆仑公司该劳务费;2、昆仑公司在中盐公司处从事劳务活动期间,中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共扣、罚款计119862.81元,其中客户投诉赔付21776.41元、维修费用28000元、铁路延时费43861.40元、昆仑公司因违规的罚款为26225元。前列扣、罚款均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任何不当;3、以银行承兑汇票给昆仑公司结算劳务费是“劳务承包协议”第四条的明确约定,中盐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并无任何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辩称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等,拟证实主体身份;2、劳务合同,拟证实双方的权利与义务;3、安全保证协议,拟证实原告对安全的承诺;4、4、5、6、7、8、9、10月挂账相关凭据,拟证实原告对4、5、6、7、8、9、10月结算价款的认可,马某某都签字认可,昆仑劳务队开具的税务票据;5、支付相关凭据,拟证实已支付的款项;6、扣款及罚款凭据,拟证实扣款及罚款的原因;7、装车货损登记表,拟证实被告对装车产生的货损;8、2013年编织袋价格,拟证实2013年编织袋价格;9、往来信函,拟证实双方交涉情况;10、解除合同通知,拟证实双方解除合同;11、合同约定摘要,拟证实扣款及罚款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经原告昆仑公司与被告中盐公司自愿协商,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各产成品入库、火车装车、产品倒运、集装箱装运移货、汽车装车和现场清扫提供劳务。原、被告就劳务用工范围、标准和付款方式也进行了明确约定【详见劳务合同1(1.15)、(1.16)、(1.18)、(1.19)、(1.20)、(2.4)合同2(1.9)、(1.10)、(1.14)、(1.15)、(1.16)、(1.17)、(2.11)】。2013年11月6日,原告就被告未按约定标准支付劳务费用向被告致函,同年11月14日被告回函原告,就吨包所有站台装火车(单位8.93元)和吨包站台移库、板车(单位3.7元)与原告结算。原、被告在劳务分项价格中约定,吨袋装车(包含吊车装吨包、人工挂钩、摘钩、苫盖篷布)单价8.93元,移库(根据实际增减移库量)单位3.7元,吨装倒运(含板车倒运)单价22元。另查明,在劳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其进行罚款和扣款,其中客户投诉赔款21776.41元,铁路延时费43861.40元,因违规罚款26225元。还查明,被告就吨包站台发生移位、板车和所有站台装火车量单价8.93元和3.7元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多次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58460元;返还罚款91850.18元;逾期付款损失29250元的诉求本着合法合理的原则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劳务费158460元的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吨包倒运装车”是否按22元/吨计算。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劳务分项价格中明确约定序号(9),吨袋倒运(含板车倒运)单价22元/吨,而被告提供的“昆仑劳务队7月至9月份吨包移库费用结算明细表(已结算)”中显示“吨包所有装火车”和“吨包站台发生移库、板车”中含板车倒运,被告在回复函中解释“板车倒运”指的是盐场、碱6盐道装车,吊车、板车装吨包、人工挂钩、摘钩、苫盖篷布价格为22元/吨与双方约定的劳务分项价格序号9不符,原告请求按吨袋倒运22元/吨计算,给付尚欠劳务费158460元(16911.40吨×(22元-8.93元-3.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其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罚款91850.18元的问题,原、被告中《劳务合同》合同1(1.15)、(1.16)、(1.18)、(1.19)、(1.20)、(2.4)合同2(1.9)、(1.10)、(1.14)、(1.15)、(1.16)、(1.17)、(2.11)中明确约定,由于原告未按约定造成客户投诉赔付21776.41元。铁路延时费43861.40元,因违规罚款26225元均属原、被告约定的内容范围内,并无不当,其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29250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劳务合同》付款中明确约定“(4.2)劳务费付款方式:汇兑”。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止,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明显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劳务费而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584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94元,由原告承担2627元,被告承担2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期为二年审 判 长 图孟巴雅尔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业代理审判员 包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