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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海波诉被告陈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波,陈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575号原告赵海波,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蒙古族,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职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陈兴辉,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海波诉被告陈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宝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波、被告陈兴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波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陈兴辉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3月4日返还。当时以其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到期后,被告陈兴辉就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陈兴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3月4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陈兴辉答辩称,向原告赵海波借款10000元属实。但没钱偿还,到秋后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兴辉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赵海波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3月4日偿还,如到期不还,被告陈兴辉居住的所有权为军队的房屋居住权归原告赵海波享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海波与被告陈兴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陈兴辉的到秋后才能偿还的答辩理由不当,应履行追还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属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赵海波按银行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赵海波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770元(10000元×0.0055元×14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合计10770元。如果被告陈兴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兴辉负担。被告陈兴辉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赵海波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图雅附录适用法律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