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立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传科犯贩买毒品罪一案驳回通知书原文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韶中法立刑申字第1号李红梅:你因李传科犯贩买毒品罪一案,不服本院(2013)韶中法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为:1、交警黄某某与李某对发现涉案毒品的陈述相互矛盾;2、本案只有李传科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南雄市检察院未提审过李传科即提起公诉;4、调查取证不实,审讯录像资料与李传科的供述不符;5、人物事实混淆不清,认定事实全凭臆测,对收缴的财物未说明去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对于你提出交警黄某某与李某对发现涉案毒品的陈述相互矛盾的问题。经查,黄某某陈述:2012年6月3日17时许,我和民警李某在巡查时发现路边停有一辆黑色的北京现代小轿车,……车边站着一男青年,问他怎么回事,他没理我们且边打电话边往梅岭方向跑。然后我们对该车进行检查,发现副驾驶位置的纸盒内放有几包疑为冰毒的毒品,手刹位处发现一包疑为麻古的毒品,副驾驶的脚垫下发现有一自制的吸食毒品的工具,……。李某陈述:2012年6月3日17时许,我和黄某某驾警车行至韶赣高速梅岭东行114公里时,发现一北京现代小轿车打开危险灯停在第三车道上,在副驾驶门边上站一男青年,我们对他进行了查问。他说车坏了,其不是司机,同意拖车。此时我发现车牌固封可用手拆下,我就将情况告诉黄某某,黄某某就打电话去查这辆车的情况,此时,该男子从栅栏翻出公路跑走。……我在副驾驶座踏垫下发现一纸巾盒,盒内有五包白色晶状固体物,还发现一套吸毒工具。黄某某与李某对发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位置均称在副驾驶位空间范围内,所作证言并不矛盾。2、对于你认为本案只有李传科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的问题。从现有材料看,黄某某、李某的证言、李传科的供述及现场缴获的毒品均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李传科的犯罪事实。3、对于南雄市检察院未对李传科进行提审即提起公诉的问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均未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是否提审犯罪嫌疑人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必须要件,该申诉理由不属人民法院的审查范畴,就此问题你可向检察机关查询。4、关于你认为调查取证不实,审讯录像资料与李传科的供述不符的问题。该申诉理由与李传科提出上诉时的理由相同。为此,本院二审期间,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因原审法院设备原因,经征询被告人、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意见的情况下,庭审后由本案承办人组织被告人李传科及其辩护人一并观看,李传科及其辩护人均对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后,公诉机关也向本院出具了“对李传科贩卖毒品一案审讯视听资料的出庭意见”对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在南雄市公安调取被告人李传科贩卖毒品一案审讯视听资料,经审查,认为该视听资料真实、有效,对该证据无异议。并不存在你认为的录像被过滤和剪辑。5、对于你认为人物事实混淆不清,全凭臆测,对收缴的财物未说明去向的问题。被告人李传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涉案车辆向“阿皮”购买;与其一齐去江西贩买毒品的是“阿板”。而一审庭审、李传科的上诉状及你父亲李某某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请求信”中均将与李传科一齐去江西贩买毒品的同案犯称为“阿皮”,由于同案犯尚未归案,故出现“皮”“板”不确定。对你所称收缴的财物未说明去向的问题。现有材料反映,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扣押物品为:(1)疑似毒品冰毒五袋,凝似毒品麻古一袋;(2)黑色现代牌子轿车一辆;(3)自制双管猎枪二支,猎枪子弹二发,六四子弹二发。上述物品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处理。不存在你所称的对收缴的财物未说明去向的问题。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