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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卢伟与张保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张保平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55号原告卢伟。身份证号:×××被告张保平,男,1960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原告卢伟诉被告张保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承包期自2013年初至2025年末,承包地保底价每亩不少于陆佰元,如有超出陆佰元的价格,随双塔村稻田地最高价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纳了2013年的承包费。2013年末,被告交纳2014年至2016年承包费共47880.00元,并在收条中约定,在这三年间,如双塔村稻田地有超出每亩陆佰元的价格,被告按土地面积给予补偿。双塔村稻田地的承包价2014年为每亩900.00元,2015年为每亩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补交2014年的承包费7980.00元、2015年的承包费1064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刚开始承包原告的土地是旱田,被告改水田时原告同意了,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合同上没有约定由谁支付改水田的费用。双塔村水田承包费2014年每亩500.00元,2015年每亩600.00元。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增加2014年及2015年的水田承包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间土地承包事实及承包费用。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称合同是2013年春天签订的。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双塔村稻田超出每亩600元的价格,被告给予补偿。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为查明事实,出示以下证据:2015年4月20日张保安(系被告的哥哥)调查笔录。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法庭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26.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13年,承包地的保底价每亩不少于陆佰元。如有超出陆佰元的价格,随双塔村稻田地最高价走。双方对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没有争议。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4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款,在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上写明“在这三年间,如双塔村稻田地有超出每亩陆百(佰)元的价格,张保平(被告)按土地面积给予补偿。”现原告哥哥张保安证明“旱田改水田的,由土地所有人投资的,2014年水田每亩900元,2015年水田每亩1000元。但是卢伟(原告)和张保平(被告)的合同中,旱田改水田是由张保平投资的。”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现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超出陆佰无的价格,随双塔村稻田地最高价走。”且在原告方收取被告的土地承包费时,双方再次对承包费的价格作出了约定,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法庭对张保安的调查笔录中,张保安证实“旱田改水田的,由土地所有人投资的,2014年水田每亩900元,2015年水田每亩1000元。但是卢伟(原告)和张保平(被告)的合同中,旱田改水田是由张保平投资的。”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及收取承包费时,两次对承包费价格的约定均未附加任何条件,故被告应按照“2014年每亩900.00元、2015年每亩1000.00元”补交承包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为26.5亩,被告应补交2014年的承包费为7950.00元(26.5亩×(900.00元/亩-300.00元/亩))、2015年的承包费为10600.00元(26.5亩×(1000.00元/亩-300.00元/亩))。庭审中被告虽称双塔村水田承包费2014年每亩500.00元、2015年每亩6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的承包费7950.00元、2015年的承包费10600.00元,以上合计18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辉审 判 员  李志芳代理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瑞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