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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庆杰与邯郸市大浪淘沙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韩庆杰。被告邯郸市大浪淘沙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浪淘沙公司)。住所地:丛台区人民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韩庆杰诉称,原告韩庆杰自2014年4月16日始至2014年6月10日在大浪淘沙做客房保洁工作时间共计56个工作日,月工资1200元,没有休息日、节假日,原告韩庆杰于2014年6月10日被负责人苗子元无故辞退。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大浪淘沙公司应与原告韩庆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大浪淘沙公司拒签劳动合同而导致劳动争议,存在明显过错。为维护原告韩庆杰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大浪淘沙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08元、双倍工资1000元、经济补偿金630元、提前通知金1200元、加班费984.64元、缴纳养老保险费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大浪淘沙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韩庆杰应聘到被告大浪淘沙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被告大浪淘沙公司向原告韩庆杰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2400元,其中被告大浪淘沙公司从两个月的工资中作为押金扣发了原告韩庆杰2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大浪淘沙公司将原告韩庆杰辞退。为此,原告韩庆杰于2014年9月10日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大浪淘沙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08元、双倍工资1000元、经济补偿金630元、提前通知金1200元、加班费984.64元、缴纳养老保险费360元。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大浪淘沙公司支付原告韩庆杰工资补差108元;原告韩庆杰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被告大浪淘沙公司处后,被告大浪淘沙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4月16日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韩庆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于2014年10月31日送达完毕。原告韩庆杰收到裁决书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韩庆杰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庆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倪玉辉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连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