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胡培有与尚义县龙泉源畜禽肉制品有限公司、刘海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尚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胡培有,现住尚义县。被告尚义县龙泉源畜禽肉制品有限公司,住尚义县。法定代表人白利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学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宝,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祥,住尚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培有与被告尚义县龙泉源畜禽肉制品有限公司、刘海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尚义县龙泉源畜禽肉制品有限公司已将被告刘海祥所欠原告的工资2760元给付,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培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培有负担。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高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