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09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婚后不到一个月,原被告应被告姑父刘忠庆之邀去了广西北海市,原来被告与她姑父搞传销,原被告还是一直分居。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50000元,婚后被告共向原告借了160000元。在原告催要下,偿还了85000元,仍下欠75000元。原被告之间只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从未共同生活过。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3、被告偿还原告75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被告不应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月18日双方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6月4日共同到广西居住生活,同年11月1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独自回到雄县家中,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同村居住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进而原告起诉离婚,确实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仅此尚不足以认定已经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给双方和好的机会。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鹤翔审判员 薛永辉审判员 罗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