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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1月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因保定市西二环路西郎村附近的绿化带影响了徐某种值的杏树地出入,被告人徐某用铲车将绿化带道牙毁坏、围栏推倒、草坪破坏。经保定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为6816元。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元,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办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供述、辩认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证人宋某甲证言、证人宋某乙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辩认被告人徐某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被破坏绿化带照片、保定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