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宋某与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宋某,女,200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翁牛特旗。法定代理人宋某甲,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玉强,翁牛特旗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宋某与被告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特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母。2012年3月7日原告的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的调解书确定,长女宋某乙、次女宋某均随父亲宋某甲共同生活,抚育费自理。现随着子女年龄的增长、家庭开支的增大,原告之父宋某甲又有病,已无力负担两个子女的生活费用,已造成家庭生活拮据,为保证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健康成长,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适当承担原告的子女抚育费,至子女18周岁为止。被告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翁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证明2012年3月7日原告之父宋某甲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了共同财产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及长女宋某乙均随原告之父共同生活,抚育费自理的事实。(2)、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1枚。主要内容:我村村民宋某甲与其妻子于某已离婚一年多了,长女宋某乙、次女宋某归宋某甲抚养,宋某甲因有病又在外打工,父亲宋某丙是残疾人无劳��能力,母亲体弱多病,为供两个孩子读书,家庭生活已经拮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证明原、被告的两个女儿的子自然身份情况的事实。(4)、原告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体有病的事实。被告于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父宋某甲与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婚生两个女儿(原告及长女宋某乙)均随原告之父宋某甲共同生活,抚育费自理。双方离婚后至今,宋某甲为抚育两个子女,已造成家庭生活拮据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之父宋某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原告之父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婚生长女长女宋某��、次女宋某均随宋某甲共同生活,抚育费自理。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两个女儿均由原告的父母照顾,且原告的父亲系残疾人,母亲体弱多病,2014年12月原告之父宋某甲经诊断患尾部挫伤、腰部筋膜炎疾病,现在正在治疗中。原告的家庭生活已经拮据。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承担子女抚养费是法定义务。本案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虽未要求本案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不意味着被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就可以免除,随着子女年龄的增长、其学习和生活费用的增加,且现原告宋某甲患病正在治疗中,已不能独自承担抚养义务,根据本案实际,长女宋某乙的抚养费继续由原告宋某甲自理,次女宋某的抚养费应由被告适当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宋某子女抚育费24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具体给付方式为: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育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永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