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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高小鱼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小鱼,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小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小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高小鱼事先与买毒人员岳某某电话联系,双方谈好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地点等事项。20时许,被告人高小鱼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西村,将净重为0.7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买毒人员岳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从买毒人员岳某某处提取到疑似毒品物质净重为0.71克,从被告人高小鱼处提取到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三小袋净重为1.9克的疑似毒品物质。经鉴定,上述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小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到案的毒品、毒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毒检字第131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鱼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非法进行贩卖,数量为2.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小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小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小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燕芳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