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进领诉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领,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王红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杞行初字第6号原告王进领,男,汉族,1955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祥符区县府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军,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崔冠群,男,开封市祥符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红生,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生。原告王进领诉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4月2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进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冠群、第三人王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4年9月1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集建(02)字第036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红生,颁证土地位于大牛砦村,东、北邻路,西、南邻空地,东西长16.5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247.5平方米。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居住的老宅基至今有40年的历史,并有93年5月10日换发的土地使用证,当时四邻均无住户。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东邻填写的是路,影响原告的通行和使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发证无错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路是经乡里和村里规划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的宅基证是合法的,我应该享有这份土地的使用权,不应该撤销我的土地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中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所使用的宅基地中间为一胡同,双方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互不相邻,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进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世友审判员 孔 方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