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二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樊小生、周雪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樊小生,周雪梅,侯大军,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300号原告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汝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领,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睢县。被告樊小生,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周雪梅,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被告侯大军,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城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李红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慕鹏飞,男,该公司安全经理,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诉被告樊小生、周雪梅、侯大军、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焦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跃领,被告XX集团焦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幕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小生、周雪梅、侯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华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樊小生以汽车按揭贷款的形式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贷款256000元,购得豫HAC66**-豫H86**挂号货车一辆,借款期限两年。被告侯大军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声明》,自愿担任樊小生的保证人,被告XX集团焦作公司在《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中承诺自愿为樊小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雪梅对该贷款签订了共同偿还承诺书。被告樊小生取得车辆后,不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7月1日共为其垫付车款133269.66元。2012年9月6日,被告樊小生归还原告12179元;2013年5月14归还48000元;2013年5月15日归还2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垫款71090.6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樊小生垫付保��费27858.47元。被告樊小生应根据购车合同的约定,结清上述款项,并承担我公司垫付总额日5‰的违约责任,被告周雪梅作为樊小生的配偶,应履行共同偿还债务的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大军、XX集团焦作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樊小生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71090.6元,违约金29956.16元,车辆保险费27858.47元,以上共计128905.23元;2、被告周雪梅、侯大军、XX集团焦作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集团焦作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小生、周雪梅、侯大军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海华公司(甲方、出卖方)与樊小生(乙方、买受方)、XX集团焦作公司(丙方、托管方)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应乙方要求,同意将(主:解放牌,挂:骏强牌)汽车壹辆销售给乙方,车型为主:CA4227P1K15T3EA80,挂:JQ9390CXY,发动机号1611B841209,车架号主:LFWRKUMF0BAC16037,挂:LA9BF3M81A9XJH381;价款为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元(367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签订合同时,以现金形式支付不低于车价30%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元整(111000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贰拾伍万陆仟元整(256000元),乙方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为24月,贷款由贷款银行划转给甲方,作为乙方购车款;乙方请求甲方作为分期贷款的保证人之一;乙方投保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贷款在未结清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上述保险,如乙方未能续保导致保险中断,甲方有权代为续保,所��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保留乙方以汽车贷款方式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所有权,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乙方所购车辆入户托管到丙方,由丙方代甲方行使所有权;乙方未按约定投保或拒绝预交保险费,甲方由于乙方逾期还款导致承担垫付贷款本息的视为乙方违约,按车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可解除合同;乙方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费,致使甲方承担垫付借款本息及垫付续保费用的,以逾期总额的5‰每日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侯大军(甲方,担保人)与海华公司(乙方,担保权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乙方在09120110010012055号《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中为借款人樊小生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提供贷款保证,甲方自愿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2011年7月1日,XX集团焦作公司(甲方、挂靠单位)、樊小生(乙方、购车人)、海华公司(丙方、经销商)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通过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主:解放牌,挂:骏强牌汽车一辆,车型为主:CA4227P1K15T3EA80,挂:JQ9390CXY,发动机号1611B841209,底盘号主:LFWRKUMF0BAC16037,挂:LA9BF3M81A9XJH381;,经丙方同意,乙方自愿将此车以甲方名义上户挂牌;甲乙双方同意上述车辆以甲方名义挂牌之后,乙方在清偿所有本金及利息之前,丙方保留乙方所购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及其担保人与丙方及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据》等贷款购车文件所涉及法律关系不变,各项条款内容仍具有法律效力,如乙方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或没有及时办理���辆续保手续等,丙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是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车辆托管期间,甲方应协助丙方向乙方催收银行贷款本息,若累计两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丙方可要求车主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海华公司、樊小生、XX集团焦作公司共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樊小生所购车辆抵押给海华公司。2011年7月1日,樊小生(借款人)、XX集团焦作公司(抵押人)、海华公司(保证人)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发放汽车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贰拾伍万陆仟元整,贷款期限为贰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5.3333‰上浮25%执行,���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月率6.6667‰;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其中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作为担保;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24期偿还;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部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2011年6月17日,周雪梅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授权书一份,承诺对该笔借款与樊小生共同承担偿还义务。2011年8月1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将256000元汇入樊小生的指定账户。因樊小生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引起争诉。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海华公司代樊小生支付车辆保险费共计27858.47元。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7月1日,海华公司共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33269.66元,樊小生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15日合计归还海华公司62179.06元,海华公司实际代樊小生偿还银行贷款71909.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小生、XX集团焦作公司所签《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侯大军所签《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樊小生、XX集团焦作公司所签《车辆托管挂靠协议》、《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樊小生、XX集团焦作公司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樊小生,履行了自己的���务,被告樊小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其未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已代借款人樊小生向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7190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樊小生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71909.6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由于被告樊小生逾期还款导致承担垫付贷款本息的视为被告樊小生违约,应按车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约定,被告樊小生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6700元(367000元×10%),现原告只要求29956.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小生未按合同��定按时办理车辆保险,导致原告代其续保,垫付保险费27858.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樊小生偿还上述保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雪梅、侯大军、XX集团焦作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樊小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本息71909.6元、违约金29956.16元、保险费27858.47元,以上共计128905.23元。二、被告周雪梅、侯大军、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樊小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樊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文梅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