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未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李旭(另案处理)窜至临安市锦城街道,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天屹路105号食家庄饭店,在该饭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500元、各品牌香烟若干,共计价值人民币4320元。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马某在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新嘉派出所向其调查他人犯罪事实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马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户口簿复印件、临安市公安局调取、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社会调查报告;证人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应静、舒锡华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图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