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17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羁押),2015年1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3月2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管赛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辨认人管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香留客餐厅内,因琐事与餐厅工作人员被害人胡某和发生口角,后随手拿起餐厅内的靠背椅砸向胡某和腹部,致胡某和小肠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和的伤势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肖某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和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和的陈述笔录,证人官某、郑某、赵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肖某及其被害人胡某和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和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医院延误治疗加重了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被告人年龄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经羁押的13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