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孟与陈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孟,陈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曾孟,男,生于1995年5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袁玲、方丽全,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映,男,生于1976年9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孟诉被告陈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玲,被告陈映的委托代理人李阳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董兴林驾驶陈映所有的渝XXXX**轿车在璧山城丁路来龙坡赤楠竹路段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驶至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姜福基驾驶的搭乘罗庆明的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曾孟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姜福基、罗庆明、曾孟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交警大队认定,董兴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43天,好转出院。经鉴定为X级伤残一处,X级伤残一处。后续医疗费1400元。原告曾孟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其有关权利未主张完毕,故现另行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604.52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6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为12824.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本案的责任应由董兴林承担;其次,本案的相关费用已在前一案中全部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8时左右,董兴林驾驶陈映所有的渝XXXX**轿车从璧山区大兴方向往璧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在城丁路来龙坡赤楠竹路段时,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驶至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姜福基驾驶的搭乘罗庆明的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曾孟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姜福基、罗庆明、曾孟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兴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曾孟、姜福基、罗庆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好转出院,用去住院费34926.40元、门诊费7675.42元,后又在新桥医院和大坪医疗门诊治疗,用去费用13332.60元,共计为55934.42元。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映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等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5249元(实际提交的票据为45261.82元,另有10672.60元在卷宗里有存档,但在其审理笔录中未记载,且法院未作处理)、拖车费、停车费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关财产损失问题,待曾孟有证据后另案起诉,故未对另有的医疗费(票据为10672.60元)、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620元进行处理。因而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如请求事项。本院在审理(2014)璧法民初字第02364号、02667号两案中,已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份额已处理完毕,现未余有其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医院的费用收据、有(2014)璧法民初字第02364号、0266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有停车费和拖车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兴林驾驶的渝XXXX**号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而渝XXXX**号车所有人系陈映,同时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处理完毕,故陈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被告的辩称,虽然权利人曾孟曾向法院起诉过,但其在前案中未对有关权利主张完毕,且法院在审理中明确有关财产损失问题待有证据后另案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604.52元(虽然实际票据为10672.60元,但因原告只请求10604.52元,故本院主张10604.52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620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拖车、停车、鉴定等费用,共计12824.52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映负担(此款曾孟已垫付,限陈映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曾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任启禄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龙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