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金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陈基鸿,郑六妹,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沈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鹏,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基隆,董事长。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基隆,董事长。被告陈基鸿。被告郑六妹。被告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基隆,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陈基鸿、被告郑六妹、被告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伟光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汪青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陈基鸿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陈基鸿、郑六妹、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陈基鸿、被告郑六妹、被告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兴银青信字2014-088号、2014-089号《信用证开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开立共计1558175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当被告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采取相应救济措施。同日,原告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兴银青信金字2014-088号、2014-089号《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共计人民币2113万元的保证金为自己在上述《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金担保。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兴银青信高保字2014-0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基鸿、郑六妹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承诺为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在上述《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因被告财务状况恶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15839515.11美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陈基鸿、被告郑六妹对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其后,原告以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由,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12438057.91美元及利息2485330.55元(截止2014年11月28日,之后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万元;3、撤回上述第3项诉请;4、被告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陈基鸿、被告郑六妹、被告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兴银青信字第2014-088号、兴银青信字2014-089号《信用证开证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开立金额为5780000美元、9801750美元的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均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21日。均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均约定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在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进口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手续费、电讯费、信用证项下垫款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相关手续费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相关手续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如付款时因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帐户余额不足而导致原告垫款,原告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从被告帐户中扣收全部垫款本息。均约定,如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或资信状况恶化,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到期或未到期的开证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合同第二条定义与解释均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2014年4月8日、同年4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兴银青信高保字2014-088-2号、兴银青信高保字2014-0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止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人民币玖仟万元整。均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是指为了明确合同被保证的债权的范围而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在该本金限额项下,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合同或行使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相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基鸿、郑六妹签订兴银青信个高保字2014-088-1号、兴银青信个高保字2014-08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陈基鸿、郑六妹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贰亿元整。均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是指为了明确合同被保证的债权的范围而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在该本金限额项下,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同。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4日,原告为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开立二张信用证,编号分别为08101LC14001214C和08101LC14001215C,开证金额分别为9801750美元和5780000美元。二笔信用证到期后,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均未将相应款项存入指定帐户。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2日,原告分别实际垫款4624230.19美元和7813827.72美元。截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4624230.19美元、利息315793.19元以及本金7813827.72美元、利息516827.08美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实际向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证开证合同、信用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垫付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已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二笔《信用证开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垫付4624230.19美元、7813827.72美元的义务,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垫款的义务。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信用证开证合同对逾期贷款利率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垫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陈基鸿、郑六妹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信用证合同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承保的保证范围。在主债务人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垫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保证人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被告陈基鸿、被告郑六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分别人民币2亿元和人民币9000万元,因此被告陈基鸿、郑六妹应在本金2亿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应在本金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基鸿、郑六妹以及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对于律师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二笔《信用证开证合同》均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开证申请人负担,且原告提交了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以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0万元,故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30万元律师费。同时,由于最高额保证书亦载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此,被告陈基鸿、郑六妹、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亦应承担律师费30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4624230.19美元、利息315793.19美元以及本金7813827.72美元、利息516827.08美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三、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在本金人民币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在本金人民币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陈基鸿、郑六妹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在本金人民币2亿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基鸿、郑六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8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3865元,由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陈基鸿、郑六妹、被告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姜青秀邱若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