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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其中、韩梅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中,韩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张其中,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8日。原告:韩梅,女,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系张其中之妻。委托代理人:卢建华,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4间。代表人:贾国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其中、韩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耀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中、韩梅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中、韩梅诉称:2014年11月17日21时,张西阳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未来大道自北向南行使至新华路交叉口时,与顺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张其中驾驶的豫P×××××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西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604.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百分之二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1时,张西阳驾驶自己的豫P×××××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未来大道自北向南行使至新华路交叉口时,与顺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张其中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西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其中、韩梅无责任。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805072014411661001396,805012014411661001121,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庭审前,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西阳的起诉。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诊治,其中原告张其中住院60天,花医疗费63794.63元,另检查费120元;原告韩梅住院40天,花医疗费40440.27元,另检查费140元。2015年3月6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梅左胸3-10肋骨骨折、左3、4、5、6、7、9肋骨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九级。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6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其中左胸4.5.6.7.8.9.10.11.12肋骨折、左4.5.6.7.9.10.11肋骨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九级;被鉴定人张其中骨盆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伴错位外固定术后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张其中、韩梅系夫妻关系,均属农业户口。原告张其中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百杂、零售。其次子张帅生于2005年11月11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本、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若干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西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其中、韩梅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权利人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张西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其中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过高,应以13000元为宜。原告韩梅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交通费每人酌定400元。二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费用,且医疗单位出具证明后续治疗费每人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其中主张车损31845元及拖车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其中、韩梅系夫妻关系,均属于农业户口,系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张其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914.6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8346.59元(28472元/年×107天)、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9416.1元×20年×22%)、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张帅抚养费7081.93元(6438.12元/年×10年×2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147554.32元。原告韩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580.2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8346.59元(28472元/年×107天)、护理费3120.22元(28472元/年×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40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20年×20%)、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张帅抚养费6438.12元(6438.12元/年×10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424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申请撤回对张西阳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其中、韩梅损失1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其中、韩梅其他损失172048.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原告张其中、韩梅承担29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耀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