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闲荣珍与莫介基以及莫介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闲荣珍,莫介基,莫介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闲荣珍,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介基,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吕华旭,广东宏晖律师事���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莫介贤,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闲荣珍因与被上诉人莫介基、原审第三人莫介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阳春法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闲荣珍与莫介基均是阳春市甲镇乙村委会的村民,闲荣珍是阳春市甲镇乙村委会丙上村的村民,莫介基是阳春市乙村委会丙下村的村民。闲荣珍是莫介基的姑丈,莫介基是莫介贤的三哥。讼争房屋建于1979年至1981年间,座落在阳春市乙村委会丙下村集体的土地上,与莫介基使用的房屋(位于讼争房屋的东边)有门口相通、屋相连。闲荣珍从1981年起在讼争的房屋经营小卖部至1991年,从1991年起讼争的房屋由莫介贤使用至2007年,莫介贤在使���讼争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莫介贤于2007年将讼争的房屋转让给莫介基,莫介基一直使用讼争房屋及相连的东边房屋至今,期间从未产生纠纷。在2014年,因海螺水泥厂建厂的需要,政府需征收含讼争房屋范围内的土地。在征收土地过程中,莫介基将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其名下遂产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闲荣珍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莫介基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并搬出闲荣珍位于阳春市甲镇乙村委会丙村两间价值约25000元的房屋及交出该房屋的钥匙;2、莫介基因侵占闲荣珍房屋赔偿闲荣珍每日42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莫介基返还并搬出被占房屋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闲荣珍为证实讼争房屋及莫介基现在使用的位于讼争房屋东边与讼争房屋相连的房屋是闲荣珍与莫介基父亲莫益桂于1979年共同建造,闲荣珍在1982年与莫益桂分开经营时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提供了讼争房屋的外墙照片、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和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莫介基为证实讼争的房屋和现在其使用的与讼争房屋相连的房屋于1981年由其父亲莫益桂建造,并于2002年由莫介贤对讼争的房屋进行修缮,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闲荣珍请求法院判决莫介基停止侵权、返还房屋,故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闲荣珍在诉讼中主张讼争的房屋权属归闲荣珍,没有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证实。闲荣珍虽提供了没有年检的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该执照与闲荣珍、莫介基的陈述均说明闲荣珍曾于1984年间在讼争的房屋经营过小卖部,但未能证实讼争的房屋是闲荣珍所有。闲荣珍与莫介基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闲荣珍与莫介基均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和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闲荣珍与莫介基提供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纳。另外,莫介基及其家人管理、使用讼争房屋历时二十多年双方没有争议。因此,闲荣珍要求莫介基返还房屋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闲荣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闲荣珍负担。上诉人闲荣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讼争房屋的由来及归属情况。闲荣珍是莫介基姑丈,即闲荣珍配偶莫益连与莫介基父亲莫益桂是兄妹关系,与莫益华是姐弟关系。讼争位于阳春市甲镇乙村委会丙村占地面积为44.165平方米的泥砖瓦木结构房屋,与目前由莫介基用于开设小卖部占地面积48.59平方米的砖木瓦结构房屋错落相连,两屋共用一堵泥砖墙作为间墙。上述两间房屋是闲荣珍与莫益桂一起在1979年年底开始兴建,1980年5月左右建成。建成后,闲荣珍与莫益桂合作利用该房屋作榨油作坊和小卖部。在1982年,闲荣珍与莫益桂分开经营并分割房屋,确认榨油作坊及其房屋归莫益桂所有,小卖部及其房屋归闲荣珍所有。分开经营及分割房屋后,闲荣珍向工商部门申领了《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闲荣珍提供的《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当时建房的木工周仲禧、周仲桂的陈述,乙村委会丙上、下村村民的证明等证实。二、原审认定以下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以致判决错误。1、未查清讼争房屋由谁兴建。2、丙上、下村是��为一体的一条村庄,讼争房屋位于丙村“土地公”旁边,所属土地应属丙上村、下村共有,原审认定讼争房屋位于阳春市甲镇乙村委会丙下村集体土地上的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的管理使用状况错误。讼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是:闲荣珍经营小卖部至1992年春节;从1992年春节后至2003年上半年,闲荣珍的妻弟莫益华借用该房用于放杂物和农具;从2003年下半年起至今,借给莫介贤用于堆放小卖部货物。目前讼争房屋除西边大门口和南边走廊被莫介基用砖头封砌外,房屋仍保持借给莫益华时现状。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由莫介贤使用至2007年及对房屋进行修缮,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由莫介贤卖给莫介基证据不足。莫介贤与莫介基是兄弟关系,其关系特殊性决定莫介贤对房屋来源的陈述有利于莫介基。另外,莫介贤本人没有参加诉讼,原��仅凭莫介贤的书面答辩意见而认定莫介贤将讼争房屋以23000元卖给莫介基纯属臆断。三、原审判决以莫介基及其家人管理使用讼争房屋历时20多年双方无争议为由而驳回闲荣珍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1、莫介基承认闲荣珍从建好房屋起至1992年使用讼争房屋,证明该房屋属闲荣珍所有,而莫介贤未能举证证明其后来合法占有闲荣珍该房屋的证据。2、本案涉及返还的原物是不动产,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退一步,本案是在2014年7月阳春市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征收讼争房屋建厂时,莫介基单方对闲荣珍所有的讼争房屋进行丈量而引发的纠纷,至此闲荣珍才知道讼争房屋的权益被侵害,因此,从侵权的角度考虑,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明显存在争议,不属于简单民事案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莫介基将占用闲荣珍位于阳春市甲镇乙村委会丙村占地面积为44.165平方米的泥砖瓦木结构房屋返还闲荣珍。被上诉人莫介基答辩称:一、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不是物权证书,闲荣珍据此主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二、闲荣珍不具有丙下村的社员资格,不存在在丙下村使用土地和建房的客观条件。三、莫介基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闲荣珍主张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讼争房屋的土地原是莫介基家庭开垦的自留菜地。1981年间,莫介基的父亲莫益桂经木楼下村集体同意,在该自留菜地兴建了房屋。房屋建成后,莫介基的父亲莫益桂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将新建成的房屋作油厂和小卖部等经营用途。油厂是由莫介基家人经营,因资金不足和无能力同时兼顾经营小卖部,莫益桂遂与其妹即���荣珍的妻子商量合作经营小卖部。经商议,莫介基的小妹同意出资几百元,并约定平时由闲荣珍夫妻打理小卖部。闲荣珍夫妻经营小卖部几年后,因生意亏损而停业。此后,闲荣珍将小卖部交回给莫介基父亲作诊所的一部分使用。大约2002年间,因该房屋损坏严重,莫介基的兄弟莫介贤出钱对讼争房屋进行整体修缮、加固。在此期间,闲荣珍主张曾出资合伙经营小卖部,因而要求莫介贤适当补偿几百元。莫介贤考虑双方是亲戚关系,就支付了闲荣珍1000元。该房屋修缮后由莫介贤使用和居住。上述事实,有乙村委会丙下村的村民和村干部,以及当时修缮该房屋的泥水工人证实。2007年间,莫介贤以23000元转让该房屋给莫介基。至今,莫介基家人已居住和使用讼争房屋近20年,闲荣珍现在以曾出资经营小卖部而认为自己拥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而向莫介基主张权利是不���德的,于法也是不成立的。四、本案事实清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闲荣珍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莫介贤答辩称:不同意闲荣珍的上诉请求。事情的真实情况如下:莫介贤的父母共生育兄弟四人,大哥莫鸿发、二哥莫介桓、三哥莫介基及其本人,各大哥结婚后均分开独立生活,而莫介贤结婚后仍一直与父母居住生活。莫介贤的父母于1981年间在自己的自留菜地上兴建该房屋,一部分用作小卖部、油厂等经营用途,一部分自己居住。莫介贤曾听父母提及,父亲因资金不足曾与姑妈合伙经营过小卖部,当时姑妈出资了几百元,后来因亏损而不再经营。2000年至2002年间,父母为莫介贤结婚作准备而将讼争房屋进行修缮。在此期间,闲荣珍以曾出资几百元经营小卖部为由,要求莫介贤的父母还款六百元,否则就阻止莫介贤修缮房屋。于是,莫介贤的父母要求莫介贤支付了1000元给闲荣珍。此后,莫介贤和父母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至2007年。2007年间,莫介贤随父母回祖屋居住后,就以23000元价款转让讼争房屋给莫介基居住和使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闲荣珍所述无客观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闲荣珍的诉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闲荣珍提交对莫益林、周颂禧、周颂桂的调查材料,拟证明莫益连与莫益桂共同兴建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两间泥砖瓦木结构房屋,后经双方对房屋进行分割,讼争的房屋归莫益连,莫益连担任乙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职务后将讼争房屋借给莫益桂使用至今。莫介基对闲荣珍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闲荣珍请求莫介基停止侵权、返还讼争的房屋,则闲荣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的房屋享有权利(所有权)。闲荣珍主张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未能提供相关房产的产权证明。闲荣珍提供的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其曾在讼争房屋进行经营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拥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另外,闲荣珍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莫介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莫介基家人对讼争房屋管理、使用了近二十年,闲荣珍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因闲荣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讼争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闲荣珍主张其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闲荣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宗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