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锦秀与李朋、魏智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锦秀,李朋,魏智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秀,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智杰,丰县大沙河镇5分场职工。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平伟,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锦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宋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锦秀,被上诉人李朋、魏智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日14时许,李锦秀家的4个鸭棚发生火灾,被全部烧毁。李锦秀��疑火灾是李朋和魏智杰因野外生火不慎引起的,并向丰县公安局大沙河派出所及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了陈述。丰县公安局大沙河派出所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录像,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丰县公安局大沙河派出所对魏智杰进行询问时,因魏智杰不予配合而未制作询问笔录。丰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但丰县公安局大沙河派出所及丰县公安消防大队均未对引起火灾的责任人作出最终认定。2014年1月,李锦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朋、魏智杰赔偿财产损失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现有的证���并不足以证明涉案火灾是李朋还是魏智杰引起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强证据后,向有关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李锦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锦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消防机关勘查起火点时,李朋说天冷10点多在沟里起火取暖,魏智杰说不用扑灭,李朋12点左右走的时候,看到魏智杰的妻子抱着杂物向沟里仍,当时还在冒烟。2、在2014年2月8日的原审中,李朋承认点火了,但无证据证实其灭火;魏智杰承认告诉其妗子查看沟里的火是否熄灭,如果沟里没有火,魏智杰不会说这样的话。综上,结合消防队的报告,我的鸭棚是沟内野外生火不慎造成的,李朋、魏智杰应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朋、魏智杰赔偿财产损失70000元。被上诉人李朋辩称:2013年12月2日���午,我在自己果树地除草,天冷生火取暖,我11点回家时,已将火扑灭,后来着火的情况我不清楚,应以公安机关侦破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魏智杰辩称:2013年12月2日10时左右,我在自己果树地里剪树枝,12点回家时,果树林、水沟没有起火,我没点火,也不知情。公安、消防机关也未认定我点火,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锦秀鸭棚是否为李朋、魏智杰野外生火引燃。本院认为,涉案火灾发生后,丰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查访问,认定起火原因是野外生火不慎引发,丰县公安局大沙河派出所也就火灾责任进行了调查,但至今尚未得出结论,即公安机关目前并未认定李朋、魏智杰是涉案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因此,在公安机关不能确定火灾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李锦秀要求判令李朋、魏智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锦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庆审判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费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东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