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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知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柯惠忠与勾向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惠忠,勾向阳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46号原告柯惠忠,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波,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向阳(系双流县永照汽配经营部经营者),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卢志英,女,住四川省绵竹市,系勾向阳之妻。原告柯惠忠与被告勾向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惠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波、一般授权代理人陈军,被告勾向阳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卢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惠忠诉称,柯惠忠于2007年11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08年8月27日向柯惠忠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0720190084.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柯惠忠发现勾向阳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害了柯惠忠的专利权,给柯惠忠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勾向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勾向阳向柯惠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勾向阳承担柯惠忠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被告勾向阳辩称,柯惠忠没有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无法确定;勾向阳并未生产、销售案涉“好而优”组合式轮胎螺母,其销售的产品名称为“沃卡”,其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附的成都永照汽配销售单也载明产地为“沃卡”;勾向阳销售的沃卡组合式轮胎螺母系购自晋江市青阳雄兴汽车零部件厂驻成都办事处,由晋江市通兴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有合法来源,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柯惠忠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据此,请求驳回柯惠忠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国家知产局授予柯惠忠名称为“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720190084.5,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1月8日。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本案中,柯惠忠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根据权利要求1、3,涉案专利具有以下特征:A、一种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B、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C、所述螺母与垫圈的一端套接铆合连接在一起,使得所述螺母和垫圈能相对旋转的固定在一起,或者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D、所述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在套合处,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E、在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所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F、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两个套合端的结构是:所述垫圈的套合端为圆柱形外廓的端头,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套合端具有一个与垫圈的圆柱形外廓端头相匹配的内孔,该内孔与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中心孔同心且相连通;当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套合在一起时,所述垫圈的圆柱形外廓为贴合面与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内孔的相应表面的贴合面相贴合。2014年10月9日11时20分,柯惠忠的委托代理人朱洲随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唐怡、公证人员蒲婷婷来到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会缘路一标有“会缘新红牌楼汽车汽配城”的卖场,见该处有一标有“成都永照汽配”等字样的门市。由朱洲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订购了三个轮胎螺丝,共计45元,并取得了《成都永照汽配销售单》一张、“勾向阳”名片一张。随后公证员唐怡对上述轮胎螺丝进行了拍照和封存。成都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成证内经字第55095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柯惠忠当庭提交了成都公证处公证保全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当庭查看,封印完好,轮胎螺栓底部印有“好而优”三字。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a、一种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b、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c、所述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d、所述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在套合处,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e、在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所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锥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f、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两个套合端的结构是:所述垫圈的套合端为圆柱形外廓的端头,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套合端具有一个与垫圈的圆柱形外廓端头相匹配的内孔,该内孔与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中心孔同心且相连通;当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套合在一起时,所述垫圈的圆柱形外廓为贴合面与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内孔的相应表面的贴合面相贴合。2014年8月19日柯惠忠与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柯惠忠许可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生产相关产品,使用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品牌为“明扬”、“黑金刚”、“明驰”、“明牌”、“铭伟”、“天伟兴”,该许可为普通许可,许可费为每年20万元。柯惠忠为购买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支付45元,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勾向阳经营的双流县永照汽配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11月16日。以上事实,有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闽漳佳证内字第1239号公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国家知产局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及(2014)闽漳佳证民内字第5541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4)成证内经字第5509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双流分中心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柯惠忠系ZL200720190084.5“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明确指出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所称的“应当”意在强调从严执行这项制度,主要是针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中止诉讼问题而采取的措施,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柯惠忠虽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但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及专利年费交纳票据证明其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在勾向阳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案涉专利已经处于无效状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专利有效。对勾向阳关于柯惠忠没有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故无法确定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柯惠忠提交了成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了勾向阳经营的双流县永照汽配经营部销售给柯惠忠代理人朱洲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勾向阳辩称其销售的是“沃卡”,而不是“好而优”,但“成都永照汽配销售单”上载明产地“沃卡”,亦未载明品牌。而成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在螺栓底部均印有“好而优”字样。在勾向阳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勾向阳销售,对勾向阳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将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b、c、d、e、f分别与专利的技术特征A、B、C、D、E、F对应并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勾向阳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柯惠忠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勾向阳辩称其销售的“沃卡”后轮胎螺丝系晋江市通兴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来自于晋江市青阳雄兴汽车零部件厂驻成都办事处,但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沃卡”品牌,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柯惠忠可主张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即每年20万元的金额确定赔偿金额,但柯惠忠提交的其与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系许可他人制造专利产品,且涉及“明扬”、“黑金刚”、“明驰”、“明牌”、“铭伟”、“天伟兴”等六个品牌。本院认为,本案中针对勾向阳的销售行为,参照上述许可他人制造多个品牌专利产品的许可费计算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勾向阳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柯惠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勾向阳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勾向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0720190084.5“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勾向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柯惠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三、驳回原告柯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柯惠忠负担1500元,被告勾向阳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峥嵘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