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沈克松与王根利、王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克松,王根利,王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427号原告沈克松。被告王根利,居民。被告王杰,居民。原告沈克松与被告王根利、王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克松、被告王根利、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克松诉称:2014年3月13日,案外人丁小伍在二被告担保下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使用期限至2014年9月13日。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担保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根利辩称:原告和丁小伍有欺骗我担保的嫌疑,我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请求法庭追加丁小伍为被告。被告王杰辩称:我与被告王根利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丁小伍在被告王根利、王杰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沈克松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2分,使用期限6个月于2014年9月13日前一次付清,……借款人:丁小伍,2014年3月13日,……担保人王杰,王根利”。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担保款50000元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做出约定,被告王根利、王杰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丁小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月息2分,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该主张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但该标准已超过国家限制利率水平,故本院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与丁小伍有欺诈行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要求追加丁小伍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只起诉二被告,且原告不同意追加丁小伍为被告,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利、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克松担保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王根利、王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