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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巴力”。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文,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因以往纠纷的事与被害人艾某在莱溪乡杨梅坑村吴家庄吴某家前的路上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斗,吴某用钢管将艾某双腿打伤。经南丰县衡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艾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艾某的报案笔录;3、证人罗某和陈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物证;6、身份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案发后,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又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打伤艾某是无法忍受艾某多次打骂和挑衅动手打了艾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艾某存在重大过错,吴某系自首,偶犯和初犯,积极进行赔偿。请求对吴某从宽处罚,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艾某因对被告人吴某在国家征地过程中代表村小组签字不满,多次纠缠吴某。2014年12月18日,被害人艾某挑了一担大粪从吴某家门口经过时泼大粪到吴某的大门上并砸烂大门,在受到治安拘留20天释放后的当日即2015年元月7日12时许,艾某来到吴某的家门口,看到吴某后就责问吴某并对吴某进行拉扯,被告人吴某推开艾某后从大门后拿出一根铁管击打艾某的双腿。经鉴定,艾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吴某得知艾某构成轻伤二级后,自动到莱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莱溪乡人民政府先行垫付了被告人艾某被打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共计19310元,吴某被羁押后,吴某的家属支付了莱溪乡政府垫付的费用。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7日12时左右,其一个人走到吴家庄新村,其看到吴某在他家门口时就喊了句“巴里”,吴某就从家门口拿起一根1米左右的钢管往其的双腿上打,其倒在地上,吴某对其说了几句话又用力往其的腿上打,其痛得在地上打滚,吴某就没打其。其今天从拘留所出来,听别人说其被拘留的当天晚上吴某带人到其家中,其就想去吴某家中问一下这件事。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12点的时候,其在自家门口吃饭时看到艾某往其家走,其就跟老公吴某说艾某来了,其老公到门口看了一眼又回房子里去,艾某看到吴某后就说吴某躲,吴某就说躲什么,接着艾某冲到吴某身前要打吴某,吴某推开艾某后拿了一根钢管出来往艾某的脚上打,打到第二棍的时候,其回到房子里,后听到艾某喊痛的声音和摩托车的声音,出门看到艾某的两个儿子来了,艾某看到吴某手上拿了钢管就叫她的儿子不要打。艾某是因为政府征了村小组的地,其老公和吴某甲签了字,艾某不同意就以此事为借口多次来其家惹事,其老公才打伤艾某。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12时许,其接到乡政府的电话说艾某被吴家庄的吴某打伤其来到了现场,看到艾某坐在吴某门口的一块石头上,其问了一下情况后就同派出所的民警把艾某抬上警车,后其又打了120叫了救护车,将艾某送到了县人民医院。2月26日上午其听说艾某的伤势比较重,其找到吴某劝他投案自首,下午其开车带吴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吴某任吴家庄村小组组长时,艾某对吴某征地时签字不满,多次找吴某,并砸坏了吴某的大门,还泼粪到吴某家。当日又冲至吴某家找吴某理论导致吴某打了艾某。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南丰县莱溪乡杨梅坑村吴家庄村小组吴某新房屋一楼门口,该房屋的具体位置和外貌情况。5、南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2月2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南丰县公安局扣押了吴某打伤艾某的空心钢管一根。6、南丰县鉴定聘请书、情况说明、南丰衡证司法鉴定所赣衡(2015)临鉴字第01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复印件证实,艾某遭人殴打,导致臂部、两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及左腓骨远段骨折,其损伤与外界作用力存在因果关系。伤势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该鉴定书经莱溪派出所多次催要,艾某在2015年2月26日才拿鉴定书复印件到该所,经南丰衡证法医学司法所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格证证实,作出上述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送达回证证实,吴某在2015年2月26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8、南丰县莱溪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吴某担任吴家庄村小组长期间,艾某对他的征地工作不满,多次与被告人发生矛盾并殴打吴某,吴某辞去村小组组长一职以后仍再次挑衅吴某,到吴某家门口泼大粪并砸烂大门。9、南丰县公安局莱溪派出所提供艾某殴打吴某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艾某不满吴某在征地时代表村小组签字,于2013年12月8日殴打了吴某的妻子罗某。2014年12月18日,将粪便泼在吴某的大门上并砸烂了大门。艾某被处治安拘留20天。10、南丰县公安局莱溪派出所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南丰县莱溪乡政府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某的家属支付了莱溪乡政府垫付艾某的医疗费等19310元。11、艾某入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艾某的医疗单据四份、费用清单三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一份证实艾某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9512.77元,付了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79年9月26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来派出所自首,其的外号叫“巴力”,2015年1月7日12时许,其和老婆在杨梅坑村吴家庄村小组的家中吃饭,听到其老婆说艾某来了找其就出了家门,艾某看到其后就对其说“巴力,你不要躲,我今天来找你,你也躲不了”,其说不会躲,艾某就冲到其跟前抓住其的衣领要打其,其把艾某推开后从门后拿出一根钢管,往艾某的大腿、小腿等处连续打了六下,艾某被打后倒在地下,艾某在地上坐了一下,站起来又想往其家中走,其又用钢管往艾某的脚上打了两下,艾某倒在地上,之后艾某爬到其洗衣服的石块上坐。过了一会艾某的两个儿子过来了想打其,艾某就对她的儿子说其手上拿了钢管,不要打,之后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把艾某送上了救护车。2013年其当杨梅坑村吴家庄村小组长时,吴家庄村小组与柑橘研究所有一块土地纠纷,后其与吴某甲代表吴家庄村小组签字征收土地,艾某说其占了村小组的地,自2013年之后,艾某为此事前后打过其五次,在2014年12月17日晚上,艾某把其家的大门砸了个窟窿,次日艾某又来到其家往其家大门上泼粪并砸了其家大门,没想到艾某从拘留所出来后又来找其,还想打其,其忍不住就打了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是因被害人艾某对被告人吴某在征地过程中代表村小组签字不满,在吴某家门口泼大粪并砸烂大门被治安处罚释放后到吴某家责问吴某引发的,被害人艾某存在一定过错。辩护人提出吴某系自首、偶犯和初犯,对被害人进行了适当赔偿,经查属实。综上,对吴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人民陪审员  李武达人民陪审员  房海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