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徐云兴与吴荣飞、钟凤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兴,吴荣飞,钟凤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徐云兴。被告吴荣飞。被告钟凤仙。原告徐云兴为与被告吴荣飞、钟凤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兴、被告吴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凤仙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兴诉称,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吴荣飞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黄沙等建材。2014年11月4日双方对之前的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吴荣飞尚欠原告徐云兴材料款80920元,被告吴荣飞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因继续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结果。被告钟凤仙系吴荣飞妻子,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材料款8092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荣飞无异议;2.送货单、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材料款80920元的事实。被告吴荣飞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3月3日的这张送货单是叶某签字的,欠条是我出具给被告的,但是我是代表名星中西餐厅出具条子给原告的;3.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钟凤仙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荣飞无异议。被告吴荣飞辩称,我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原告的材料是供应给兰溪市名星中西餐厅的,我只是名星中西餐厅的装潢负责人,签字是代表名星中西餐厅签收货物,所以原告起诉我和钟凤仙是主体错误。名星中西餐厅共收到原告材料价值80920元是事实,但已支付过2万元,尚欠60920元。名星中西餐厅是祝伟清投资开办的,原告对此事也是知情的,祝伟清负债外逃后,原告还与其他债权人找祝伟清的母亲要过货款。被告吴荣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授权书1份,拟证明被告是名星中西餐厅装潢工程的负责人。原告质证认为,这个授权书我根本没有看到过,而且这个上面也没有加盖名星中西餐厅的公章,是被告事后写的,我不认可的;2.2014年3月3日送货单,拟证明我、泥水工叶某一样在送货单上签字仅代表名星中西餐厅签收到原告送来的货物。原告质证认为,泥水工叶某是被告的亲戚,这个证据不能成立的;3.证人叶某证言,证明内容为:原告是向名星中西餐厅供应装潢材料的。被告是我的表哥,他负责为名星中西餐厅装修,吴荣飞叫我去帮忙装修,做了泥水工四个多月,其他人也是我叫去做的,吴荣飞发了他们很少的工资,我自己的工资一点都没给,后来大老板都跑走了,我问他要也没用。装修时老板一直都在店里的。我也记不清楚是什么时候装修好的,装修后只开张了一个月左右。在名星中西餐厅开张以后,吴荣飞是负责买菜的。原告对此无异议。4.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内容为:原告是送水泥的,材料是送到名星中西餐厅的,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的。我是吴荣飞叫去干活的,做了两个多月,账是吴荣飞结的,钱也是吴荣飞给我的。工资只付了一个多月,还没有结清。我去干活的地方要过工资的,去了老板没在。我们干活的时候老板都在的,送货给谁的,送货过来谁收的我也不清楚,我们干活的没有关心这么多。原告质证认为,我不认识这个师傅,他说的话我也没意见。被告钟凤仙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被告吴荣飞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付过2万元是事实,应该扣除。但是被告出具给我的欠条上没有加盖名星中西餐厅的公章,不能证明我提供的材料是名星中西餐厅用的。被告跟我外甥是朋友,我外甥介绍过来买装潢材料的。是被告打电话给我联系买装潢材料的货物是运到名星中西餐厅的,这个店的老板是被告的表弟,我不认识名星中西餐厅的老板的,货物送去也是被告签收的,支付过的2万元也是被告支付给我的。后来10月份出欠条给我,他也没有跟我提到过具体关于名星中西餐厅的事。我跟被告都是一个村子的,所以才会让他欠了这么多。被告钟凤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因被告吴荣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被告吴荣飞亲笔签字,且内容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单位的签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吴荣飞已重新出具过结算单,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只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叶某、林某的证言,因原告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起,被告吴荣飞向原告徐云兴供应建筑装修材料。2014年1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吴荣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徐云兴人民币大写捌万零玖伍贰拾元整(¥80920元)/此据/具欠人:吴荣飞/2014年11月4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吴荣飞已支付货款2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920元。另查明,被告吴荣飞与被告钟凤仙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购买货物的洽谈与送、收货物都由原告徐云兴与被告吴荣飞双方完成,被告吴荣飞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并出具结算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吴荣飞与被告钟凤仙为合法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荣飞、钟凤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云兴货款60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云兴负担225元,被告吴荣飞、钟凤仙负担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胡格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姜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