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清梅与饶世祥、黄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梅,饶世祥,黄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刘清梅,女。委托代理人祝刚,男。被告饶世祥,男。被告黄吉超,女。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清梅诉被告饶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黄吉超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益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梅及委托代理人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世祥、黄吉超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梅诉称,原告与被告饶世祥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饶世祥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2012年9月24日,原告以转帐方式给付了被告饶世祥100万元,被告饶世祥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5月1日,被告饶世祥收回了原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款的借条。被告饶世祥借款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本息。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系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出具,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银行卡存、取款凭条,欲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给付了被告饶世祥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饶世祥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给付了被告100万元。2013年5月1日,被告饶世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刘清梅现金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借款人饶世祥2013年5月1日”。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饶世祥、黄吉超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对被告饶世祥在盐源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予以了冻结,对被告黄吉超名下的位于仁和区联通街上海花园的房屋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饶世祥向原告借款,被告黄吉超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借款系被告饶世祥的个人债务,故本院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饶世祥、黄吉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清梅人民币10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饶世祥、黄吉超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益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