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武毅与陈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周武毅,陈伟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周武毅,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伟超,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武毅与被告陈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武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武毅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共借款250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偿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陈伟超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年3月被告陈伟超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同年12月被告陈伟超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均未出具借条。2014年9月,被告陈伟超与原告周武毅补充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被告陈伟超(甲方)向原告周武毅(乙方)借款2500000元;二、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陈伟超(甲方)保证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若被告陈伟超(甲方)未按时还款,应续付利息。且加付违约金即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四、上述借款在甲方(被告)、乙方(原告)双方订立本协议之��已由乙方(原告)给付甲方(被告),无需另立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伟超向原告周武毅借款二十五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周武毅主张被告陈伟超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陈伟超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陈伟超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清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