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良邦与被告南京东恒计量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邦,南京东恒计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562号原告赵良邦,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义平,系原告赵良邦同事。被告南京东恒计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上坊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耿季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斌、马晴晴,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良邦与被告南京东恒计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良邦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义平、被告东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斌、马晴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良邦的委托代理人詹义平、被告东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赵良邦诉称,其自2011年12月进入东恒公司从事喷涂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左右。现遇公司搬迁,厂址较远,交通不便,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喷涂工作过程中会接触到有毒有害物质,东恒公司应为其安排体检。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10日起解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400元;2、被告安排体检。被告东恒公司辩称,其同意自2014年9月10日起解除与赵良邦的劳动合同;赵良邦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其已两次通知赵良邦到规定的地方体检,但赵良邦拒绝体检,其同意在江苏省职工康复医院汤山疗养院安排体检。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赵良邦于2012年12月21日进入东恒公司从事喷涂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00日。东恒公司为赵良邦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初,东恒公司因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上坊工业园拆迁须搬迁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汤铜路77号。2014年8月4日,东恒公司在厂区张贴了搬迁方案告示及通知,告示载明:“公司全体员工:因公司应政府的要求,现地址要拆迁,新厂址在湖熟镇。政府要求公司近期内搬迁,公司要求所有的员工都到新地址上班(除部分技术人员按需要在贸易部的工作地点上班),针对员工因搬迁上下班不方便的问题,公司对去湖熟新厂址上班的现有员工提供以下搬迁方案:1、提供交通车,且从上坊开始的交通时间算上班时间;2、员工自备交通工具的进行补贴,在原有交通补助4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20元,现交通补助共160元;3、员工上班时间有工作餐,路途远的员工提供住宿;4、如员工不愿意到新的地址上班,请员工通过合法的途径向公司或有关部门提出诉求”。当月8日、12日,东恒公司又分别在厂区张贴了工作地点变更的通知及工作地点变更的补充通知,通知载明的内容在搬迁方案告示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点:路途远的员工提供住宿,住宿员工交通费由以前的20元增加到30元;所有到湖熟新址上班的延续原合同的员工,每人的工资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200元。东恒公司已于2015年1月搬迁至本区湖熟街道汤铜路77号,老厂区与新厂区相距约十五公里,每天工人上下班有班车接送,每天上班时间为8:30,下班时间由17:00变更为16:45,所有到新厂区上班的职工每人每月工资增加了200元。赵良邦在东恒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2日,并于当月23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特殊岗位津贴、安排体检。该委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仲裁决定书,以自仲裁申请受理之日起45日未结束为由,终结审理了赵良邦与东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赵良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赵良邦以东恒公司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特殊岗位津贴为由不再主张该两项请求。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东恒公司是否应支付赵良邦经济补偿。赵良邦主张东恒公司地址变更,其不愿去上班,东恒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东恒公司主张其变更赵良邦的工作地点已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未给赵良邦造成损失,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本案中,东恒公司虽变更了赵良邦的工作地点,但变更工作地点未对赵良邦实现劳动合同目的产生较大不利影响。首先,东恒公司变更赵良邦的工作地点是因政府拆迁需要,系客观原因所致,并非东恒公司为降低经营成本、适应市场变化等其自身追求资本利润最大化所致;其次,东恒公司从本区上坊社区搬迁至本区湖熟街道,原工作地点与新工作地点相距约十五公里,赵良邦居住在原工作地点附近,无论自备交通工具还是乘坐单位班车上下班,均可当日正常往返回家;再次,东恒公司为职工上下班提供了经过上坊的班车,且从8:30上车时间即算上班时间、下班时间提前15分钟上班车,每月增加工资200元,并未降低劳动条件;最后,赵良邦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工作地点的变更对其工作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综上,东恒公司变更工作地点并未对赵良邦的劳动合同目的产生较大不利影响,未构成违约,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现赵良邦以东恒公司地址变更、其不愿去新工作地点上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东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良邦主张自2014年9月10日起解除与东恒公司的劳动合同,东恒公司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安排体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良邦与被告南京东恒计量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10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赵良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慧君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马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