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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凤祥与田仲友、四川省桦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祥。委托代理人薛涛,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仲友。委托代理人陈加林,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省桦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华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淑滨,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善勤,董事长。上诉人周凤祥因与被上诉人田仲友、原审被告四川省桦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同公司”)、原审被告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绵竹民重字第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海通公司将其承建的绵竹凉水井廉租房、景观立交安置房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桦同公司。同年10月10日,被告桦同公司与被告周凤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劳务分包项目中的部分墙面刮腻子等工程交由被告周凤祥施工完成。被告周凤祥与原告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周凤祥将墙面刮腻子工程的一部份再包给原告田仲友,原告组织了多名民工完成了劳务施工任务。被告桦同公司验收后,于2010年7月6日向被告周凤祥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因原告田仲友与被告周凤祥订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经济往来,均无文字记载。故致双方在结算时,为工程量、单价以及付款情况各持己见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未付,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原告田仲友与被告周凤祥建立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被告称,2012年3月,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将被告起诉,但庭审辩论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法院已按撤诉处理,现再次诉至法院,明显恶意诉讼。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之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且被告又未提出原告恶意诉讼的证据和理由,为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判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总劳务款是多少的问题。总劳务款为各项劳务工程量乘以相对应的劳务单价。因原、被告双方约订系口头协议,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诉讼中双方对劳务量和劳务单价均各持己见达不成补充协议,故本案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心以及自认原则进行评判。原、被告对内、外墙工程和劳务量无争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被告对原告新增贴脚线工程量不认可,原告又提不出双方对贴脚线工程量的约订的证据,故对贴脚线工程量不予认定。对相应劳务单价,根据自认原则和合理性,劳务单价可按照被告自认的单价确认。即1号、2号、4号楼的内墙、天棚及辅助工程乳胶漆劳务款为28863.34平方米×5.8元/平方米=167407.37元;1号楼、5号楼外墙,拉毛乳胶漆工程的劳务款为9141.4平方米×8.5元/平方米=77701.9元,两项共计245109.27元。三、关于被告周凤祥已向原告支付多少劳务款的问题。因被告周凤祥不能提出付款依据,而原、被告诉辩付款金额仅有两次相吻合,其余付款金额争议较大,为此,依据原告自认每次收款最高金额为准;即原告自认收到劳务费七笔共计141200元。四、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劳务费资金占用利息、差旅费、误工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问题。因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结算,处于不确定状态,非被告故意拖欠未付所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桦同公司、海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因为原告并未与桦同公司、海通公司直接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且桦同公司、海通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周凤祥,其已经完全履行了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凤祥应向原告田仲友支付劳务费245109.27元,扣除已支付141200元,尚欠103909.27元,此款,应予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田仲友要求被告周凤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差旅费、误工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田仲友要求被告四川省华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周凤祥负担337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交付原告)。宣判后,周凤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判查明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报案材料以及短信等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故而导致原判认定上诉人还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承包费103909.27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仲友答辩称,原判认定的工程总劳务费用不符合事实,未将新增工程量计入劳务承包总价中,导致被上诉人利益受损。原审被告桦同公司、海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4日向上诉人发送的短信,其内容为:内墙、外墙等各单项的具体金额以及总劳务费315924元;借支248000元;尚欠67624元等。同时,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报案材料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报警自认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67000多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涉案工程总劳务款以及已支付劳务款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认可原判认定的总劳务款问题但其不认可原判认定的已支付的劳务款。上诉人主张根据其提供的短信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一直主张的是上诉人尚欠其劳务费67624元,且该费用的计算方式是根据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短信中记载的劳务总款(315924元)减去已支付费用(248000元)。故被上诉人已自认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48000元的劳务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推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均用于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结算的相关情况,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证据系其手机发出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劳务的工程总量以及已付工程款均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短信证据及公安询问笔录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诉人虽对短信证据中关于涉案工程劳务总款部分存在异议,但其认可短信内容中关于已支付款项部分,而短信证据作为一个整体,若将该证据分开理解,则不符合该证据反映的事实,故应将短信证据与公安询问笔录结合起来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总劳务款为315924元,已支付款项为248000元,尚欠款项为67624元。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重字第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内容;二、变更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重字第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凤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仲友支付尚欠的劳务费67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田仲友负担1500元,被告周凤祥负担2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田仲友负担1500元、周凤祥负担2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杨 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