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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成孝与何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孝,何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李成孝,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被告何辉,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成孝与被告何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成孝于2015年5月6日以愿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愿与被告自行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成孝撤回对被告何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原告李成孝负担。审判员  周小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廖亚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