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赵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书记员唐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省做工互相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双胞胎女儿陈某丙、陈某丁。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钱。原告多次规劝无效,反而遭被告家庭暴力。被告对两个女儿的病,不闻不问,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损害了家庭。其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初至今,原、被告分居两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丙、陈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丙、陈某丁事实。被告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已的质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行了核实,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在工作中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陈某丙、陈某丁。婚姻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双方在处理日常生活琐事中未能较好沟通,导致双方发生争吵,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日益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能够和平相处,并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争吵,但均是因为生活琐事而发生,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经常赌博,不务正业,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现主张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子女成长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的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多进行思想交流和情感沟通,矛盾是可以解决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是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