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沙民初字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尹秋与被告张学文、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秋,张学文,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沙民初字00120号原告尹秋,男。委托代理人王世英,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文,男。委托代理人赵利军,男。被告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香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利军,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负责人白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利,男。原告尹秋与被告张学文、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英,被告张学文、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秋诉称,2014年9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学文驾驶被告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辽P119**号货车沿连山区葫六线行驶,行经刘台子康立元药房门前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我受伤,当即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啄突粉碎性骨折,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胸骨骨折,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27001.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学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张学文系被告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0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护理费363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635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1264.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00元、财产损失3380.00元,合计190280.00元,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经给付15000.00元,尚应给付172776.90元。被告张学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被告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司机,是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5000.00元,其余款项我公司不再负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辽辽P119**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损失数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城镇居民。2014年9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学文驾驶被告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辽P119**号货车沿连山区葫六线由南向北行驶,行经刘台子康立元药房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27001.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学文负主要责任。经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尹秋多发肋骨骨折,伤残为九级;2、尹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3、二次手术费需5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尹锦辉陪护,尹锦辉陪护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每月工资3302.00元。另查明,辽P119**号货车系被告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学文事发时正在执行公司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原告15000.00元医疗费,庭审后原告放弃了追究被告张学文、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的民事责任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保险批单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份额以原告申请主张的15000.00元为限。被告张学文在本案中系雇员,其责任由雇主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事项为:1、医疗费270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50.00元/天X33天),本院予以确认;2、陪护费,110.00元/天X33天=3300.00元;3、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4、伤残赔偿金96684.84元(18年X21%X25578元/年);5、财产损失,双方协议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3433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尹秋医疗费10000.00元、陪护费3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9668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合计115684.84元。二、被告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秋医疗费等损失15000.00元(已经给付)。三、被告张学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00元,由原告尹秋承担400.00元,被告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039.00元(已经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杰代理审判员 高洪超人民陪审员 何立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