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官祥诉柳植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官祥,植柳成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黄官祥。委托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植柳成。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官祥诉被告柳植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官祥的委托代理人苏秋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官祥诉称,其于2013年8月9日申请名称为“淋浴房玻璃门带夹防撞块”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3月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8xxxx.7,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的专利产品外形美观、生产快捷、安装方便、实用耐用,深受客户喜爱,能产生很有的经济效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已公证保全被告侵权的证据,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1.涉案公证行为违法,该公证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证事项应当由当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案公证机构江门市公证处既不是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也不是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其对本案公证不具有管辖权。由于公证程序不合法,故该公证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涉案公证费高于国家规定的公证收费标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被告没有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是个体经营者,从事小五金件的加工,没有能力加工涉案塑胶制品,该产品为给淋浴房生产厂提供配件而代销其他公司的产品,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生产。被告印制“中山市捷成模具塑胶制品厂”只是为了宣传,故不能据此推断被告有生产行为。3.被诉产品价值低,该产品是嵌入在支架上使用的,通常与支架一起销售,产品单价约0.1元左右,且被告刚开始销售,销售时间短、获利少;被控侵权产品为淋浴房成品厂家的专用配件,用户较固定,被告销售被诉产品对原告的市场影响小,且被告受到诉状后立即停止了销售行为。如构成侵权,请求给予较低的赔偿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官祥于2013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淋浴房玻璃门带夹防撞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3月5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8xxxx.7,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2014年9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中山市港口镇恒丰三路9号捷成模具厂内,原告的代理人在该厂办公室按照样品柜内展示的几款卫浴配件购买了一批卫浴配件。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对现场取得的送货单、收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4)粤江蓬江第003xxx号《公证书》。现场取得送货单显示如下信息:抬头为“中山捷成模具塑胶制品厂”,经手人处签名为“柳植成”,送货单下方标注有“以上货物请在收货时点清,如有其它问题请在7天内提出,如实为本公司质量问题,我司将给予重新生产或承担与本产品价格相等的量的赔偿”;收据上的签名为“柳植成”并盖有“中山市港口镇捷成五金加工厂”的公章;名片显示有“中山市捷成模具塑胶制品厂”、“植柳成”等信息。庭审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从主视图、左右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完全相同;从俯视图、立体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基本相同,不同点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四条长边截面是类似三角形的,而专利的四条长边呈圆柱状。因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告认为,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的两条长边是由两条凹槽凹进去的,而专利没有;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长方形的平面,而专利是长方形外加四个角;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两条边凸起部分是三角形的,专利是圆柱形的。故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否认由其生产;原告称被告经营的工厂厂名显示其为加工店,其具备生产能力,;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体成型的,需要专用模具;被告辩称其为五金加工店,被控侵权产品是塑胶制品,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需要模具,但模具并非专用,可用来生产其他产品的。另查明,被告植柳成是字号为“中山市港口镇捷成五金加工店”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7月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五金模具(不含电镀),经营场所为中山市港口镇达美路3号首层第13卡,2014年10月28日该个体工商户依法注销。原告称经其调查“中山市捷成模具塑胶制品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提供的发票公证费2000元仅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认为公证书证实购买了几款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所涉公证费仅55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淋浴房玻璃门带夹防撞块”、专利号为ZL20133038xxxx.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的规定,结合《》第十三条有关“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以及《》第规定:“公证机构违反第规定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的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第一款应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强制性规范,故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其次,《》第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虽然被告对涉案《公证书》提出异议,并对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在中山市的执业资格提出质疑,但其并无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公证证明内容,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关于涉案《公证书》违法无效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根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公证书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是淋浴房玻璃门带夹防撞块,均为塑胶制品,属于相同产品。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比对,从整体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虽然从俯视和仰视的角度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四条边的形状与原告专利产品略有不同,但上述细微差异不会影响产品整体的设计风格和样式,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因此,普通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容易互相混淆。故本院认定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第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否认由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上未标注任何信息,但本案公证购买时取得的送货单、名片上显示的厂名“中山市捷成模具塑胶制品厂”,且送货单载有关于产品如有质量将重新生产等备注条款,结合被告经营的“中山市港口镇捷成五金加工店”具备相应的生产、加工能力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可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原告仅在庭审时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体成型的塑胶制品故而需要专用模具,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需要生产模具但并非专用,对于生产模具是否专用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从产品本身看难以判断其是否为一体成型的产品,而原告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制造被控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对原告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的规定,因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涉案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发票证实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等费用,结合原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等事实,本院对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予以酌定。据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植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黄官祥名为“淋浴房玻璃门带夹防撞块”、专利号为ZL20133038xxxx.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植柳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官祥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官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黄官祥负担1610元,被告植柳成负担6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盎人民审判员 张 永人民审判员 吴桄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 助理 韩亚圻书 记 员 伦志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