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悦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悦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悦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立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智。上诉人浙江悦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压缩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就应不再适用,原审法院依据该复函裁定移送管辖,系适用法律不当。压缩机公司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悦瑞公司支付货款的案件,已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生效判决认为:涉案装备在安装验收合格后是否存在或出现质量问题,只涉及到压缩机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必要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方面事实的查明。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诉求所基于的事实在同一个案件中必然会做出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方便诉讼,故请求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并由压缩机公司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悦瑞公司提起的诉讼是要求解除其与压缩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120万元货款,而压缩机公司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请求悦瑞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悦瑞公司与压缩机公司在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由于压缩机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立案在先,故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悦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舒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