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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李某某,女,25岁,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凌世芬,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甲,女,26岁,汉族,中专文化,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李某某之姐)。被告张某,男,30岁,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董银存,楚雄市苍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世芬、李某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银存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婚后于2013年1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某乙。夫妻关系前期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导致关系不好,现双方同意离婚,但因孩子抚养问题为达成协议。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特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其同意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外出务工后有婚外情,导致夫妻双方产生分歧;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被告在婚前两年就到原告家生活,并参与了原告家的房屋建盖及装修。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正房9间,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盖,领取结婚证后进��了房屋装修及打水泥地板;厨房2间,厢房4间,卫生间1间,畜厩2间。双方有存款106853.15元,其中包含青苗补偿款2931.15元,土地征用补偿款103922元,该款于2014年9月打在了原告的账户上,现不清楚去向,该款应由原告举证证实,否则应视为原告转移财产。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明婚生女李某某乙于2013年1月15日生。经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5张,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有:正房3层每层3间共9间,车棚1间,厨房2间,畜厩2间,卫生间1间,砖混楼房2层共4间;2、照片3张,欲证明2014年4月,土地征用水田青苗补偿款2931.15元,以及2014年9月土地征用补偿款103922元,共计106853.15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田地划分清单,欲证明原告母亲李某某丙与原告李某某已经分家的事实;4、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2份,欲证明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某丁与原告李某某不属于同一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以上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补偿款系家庭共同财产,因为田地是家庭共同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与其母亲分家是事实,但田地是原告婚前就所有的,被告没有土地也无权分割;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土地系原、被告婚前就有的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在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于2013年1月15日生育女儿���某某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因未能提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相应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实了某项目建设征用了原告户的田地,村小组将土地征用水田青苗补偿款及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到了原告户的账户;证据3证实了原告与其母亲李某某丙于2013年10月14日分家;证据4证实了原告家庭承包土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于2013年1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李某某的母亲李某某丙与原、被告夫妻共同居住,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李某某乙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身心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表示抚养费其自愿承担,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乙(2013年1月15日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玲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艳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