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冯建平、靳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平,靳某,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平,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被告人靳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6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被告人牛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5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平犯盗窃罪、被告人靳某、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建平、靳某、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建平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先后到临漳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回漳料场职工宿舍、临漳县城蓝天摩托商行、银泰电动车等门市盗窃作案8起,盗窃手机、电动轿车、电动自行车等物,总价值77870元;被告人靳某以6900元收购冯建平盗窃的价值29000元的电动轿车一辆;被告人牛某以3000元收购冯建平盗窃的价值8500元摩托车一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建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靳某、牛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冯建平、靳某、牛某均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3日至9月4日,被告人冯建平先后到临漳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回漳料场职工宿舍、临漳县城捷安特电动车、宗申电动三轮、三枪电动车、银泰电动汽车等门市,盗窃作案6起,盗窃电动轿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苹果5S手机等物,总价值403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报告证实,上列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0370元。2、失主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郜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均证实物品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冯建平供认上述事实,并有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二、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冯建平到临漳县邺都南大街关金生的电动轿车门市,以购买电动轿车试驾为由,趁关某某不备将试驾的一辆价值29000元的威何瑞电动轿车盗走。后在临漳县西南角村临鑫美食林超市附近,以6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靳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报告证实,被盗电动轿车价值为29000元。2、失主关某某证实电动轿车被盗的事实。3、杨某某证实,靳某以6900元的价格从冯建平处购买一辆威柯瑞牌电动轿车。4、被告人冯建平、靳某均供认上述事实,并有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三、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冯建平到临漳县蓝天摩托商行,以购买摩托车试骑为由,趁销售人员不备将试骑的一辆价值8500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在临漳县新时代服装城附近,通过陈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牛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报告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为8500元。2、失主王某乙证实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陈某证实,牛某以3000元的价格从冯建平处购买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4、被告人冯建平、牛某均供认上述事实,并有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靳某、牛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建平盗窃作案8起,盗窃赃物总价值77870元,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牛某均有投案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被告人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艳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