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在本市皂市镇邱桥村4组村民田某承包的河沟里打鱼时,遭到田某制止,双方因此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等人对田某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陈某持铁锹将被害人田某左腿打伤,致其左膝关节损伤,多部位软组织损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的左膝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他部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到天门市公安局皂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田某的事实。2014年12月4日,经天门市公安局皂市派出所调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田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田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人尹某、徐某、张某、郑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4)第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微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