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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生于1977年,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某麻辣烫店内,趁人不备盗窃桌子抽屉里的现金350元后逃离。作案后,赃款吸毒挥霍。2、2014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康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某麻辣烫店内,趁人不备盗窃桌子抽屉里的现金8O元后逃离。作案后,赃款吸毒挥霍。3、2014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某麻辣烫店内,欲盗窃桌子抽屉里的现金时被该店老板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白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