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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非法持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持有其父亲遗留的一支猎枪。2015年1月18日,彭某甲、严某某、王某等人相约上山打猎,被告人彭某某得知后亦想参加,遂让王某帮其将猎枪带到打猎现场。后经群众举报该猎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自制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甲、王某、聂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上缴)物品清单,枪支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涉案猎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小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