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袁志明与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明,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766号原告袁志明。委托代理人胡正科。被告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委托代理人郭谷良。原告袁志明诉被告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明委托代理人胡正科、被告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明诉称:原告供应被告在涉外经济学院的高层学生公寓楼、音乐楼、综合楼、罗马项目工程的水泥,并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水泥为400元/吨,供应十万元时付清货款。截止2015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的高层学生公寓楼项目销售金额达到989600元;在被告的音乐楼项目销售金额达到425940元,共计在上述两个工程销售金额为1415540元,被告只支付了734000元,2015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的财务尹扬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1540元。至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综合楼项目供应水泥货款377200元,被告只支付了120000元。至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罗马项目供应水泥货款45080元,被告没有支付分文。2015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单位的财务周亮、尹扬帆分别结算,被告在其高层学生公寓、音乐楼、综合楼、罗马项目工程三个项目,共计欠原告货款983820元。上述款项,2014年10月份被告承诺付款,可没有兑现;又约定2014年年底付款,再次失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983820元。被告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水泥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因承建“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公寓楼、音乐楼项目”、综合楼项目、罗马项目工程与原告袁志明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该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并对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经被告工作人员尹扬帆、周亮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确认,上述工程截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98382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4日,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水泥购销合同》、《水泥结算单》(三份)、《工商登记资料》。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袁志明与被告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水泥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目的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袁志明货款9838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38元减半收取6819元,由被告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海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