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荣者与陈圣利、陈茂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者,陈圣利,陈茂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38号原告林荣者。被告陈圣利。被告陈茂垚。原告林荣者为与被告陈圣利、陈茂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圣利、陈茂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者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圣利、陈茂垚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7日,被告陈圣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陈圣利出具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该两笔借款由被告陈茂垚担保。被告陈茂垚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7日通过农行转到被告陈圣利的账户上。两被告已经归还本金3.5万元并结清利息至2013年8月6日,至今尚欠本金6.5万元及自2013年8月7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圣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8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6日为2.08万元);2、被告陈茂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荣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陈圣利、陈茂垚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两份,以证明被告陈圣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陈茂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圣利、陈茂垚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林荣者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圣利、陈茂垚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陈圣利向原告林荣者借款5万元,原告于同日银行转账5万元至被告陈圣利账户;被告陈圣利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茂垚提供保证。2013年2月7日,被告陈圣利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同日银行转账5万元至被告陈圣利账户;被告陈圣利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茂垚提供保证。两被告已经归还本金3.5万元并结清利息至2013年8月6日,其余本息均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陈圣利向原告林荣者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利率为月利率1.87%。本院认为,原告林荣者与被告陈圣利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陈圣利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月息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月利率1.87%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陈圣利本金3.5万元及至2013年8月6日的利息,对被告方有利,予以采信。被告陈茂垚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茂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茂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圣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圣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荣者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从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茂垚对第一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茂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圣利追偿。三、驳回原告林荣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林荣者负担85元(已预交,多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回),由被告陈圣利、陈茂垚共同负担18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勉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