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田宝龙、徐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龙,徐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323号原告:田宝龙,男,汉族。原告:徐田,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树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宝龙、徐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太,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龙、徐田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田宝龙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7XX**号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73800元,并且投保了车辆损失不计免赔。2014年6月24日,原告徐田驾驶鲁Q7XX**号普通客车沿沂南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5线与沂南县迎宾大道交汇处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尚乐驾驶的鲁QXXX**/鲁Q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冯尚乐受伤,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徐田与冯尚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7XX**号普通客车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42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1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临沂公司辩称:田宝龙所有的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额为738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性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田宝龙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7XX**号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73800元,并且投保了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原告田宝龙;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2014年6月24日,原告徐田驾驶鲁Q7XX**号普通客车,沿沂南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5线与沂南县迎宾大道交汇处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尚乐驾驶的鲁QXXX**/鲁Q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冯尚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南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徐田与冯尚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7XX**号普通客车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423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田宝龙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后,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保险利益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只要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有义务在投保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依照事实及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定性为保险事故。原告田宝龙的鲁Q7XX**号普通客车车损42300元,扣除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内赔付的2000元后,剩余车损40300元,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0300的一半,即201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宝龙车辆损失2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