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昌某、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36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某,农民,家住邻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东,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农民,家住遵义市桐梓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某、代某,辩护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昌某在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天际游网吧门口与他人发生争吵,被害人段磊误认为被告人昌某在辱骂自己而与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昌某纠集被告人代某及“水生”(另案处理)等人追打被害人段磊,在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捷龙购物广场门口处持刀、啤酒瓶等围殴被害人段磊,导致被害人段磊手臂等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磊右上肢伤情属重伤二级,头部、左手食指、中指的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昌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坂社区一地下室内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代某在晋江市英林镇振英酒店一楼大厅内被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害人段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人昌某、代某亲属在审理期间与被害人段磊达成调解协议,由两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段磊经济损失42000元(其中昌某亲属支付28000元,代某亲属支付1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段磊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昌某、代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磊的陈述;证人段杰、梅媛、袁华平、段毅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身份信息、工作说明、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相关辨认笔录等书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疗记录、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昌某、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代某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昌某、代某结伙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段磊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系在被告人昌某的召集下参与犯罪,罪责较轻,且已赔偿被害人段磊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昌某作为本案共同犯罪的召集者,应对本案其他人员持械致人重伤的行为承担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重伤系其他人员实行过限所致,与被告人昌某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昌某悔罪表现好,系初犯、偶犯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逢其审 判 员 曾摩托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玉娇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