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秋山与马福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山,马福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杨秋山,农民。被告马福臣,农民。原告杨秋山与被告马福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山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拉瓶子,称资金紧张,欠瓶子款4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索要,拒不付款,请求依法判了被告给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福臣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秋山做废品收购生意,被告马福臣长期到原告处收瓶子,发到莱西啤酒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瓶子现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马福臣,2009年1月18日”。要求被告马福臣偿还该款项。被告马福臣未到庭答辩,后又到庭陈述理由,从公平出发,本院听取了其答辩并记入笔录,称:“1、因为被告瓶子不合格,被厂子退后125包,其将瓶子全部砸碎,填沟里去了。2、原告叫地痞到我家里威胁我打了这张欠条,但我没有报警”。其向法庭提交青岛蓝宝石酒业退回证明1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被告提交的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相关证据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标的小,欠款时间长,但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本院调解亦不能达成协议。被告马福臣庭后提出2点抗辩理由:1、原告瓶子质量有问题,2、原告威胁我打了这张欠条。但被告这两项抗辩从法律角度上讲,本院无法采信,理由如下:被告向本提供青岛蓝宝石酒业退回证明1份,但蓝宝石酒业退回的这些瓶子是否就是从原告废品站收购的,被告无法证明;退一步讲,假如所述属实明,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的瓶子,本身是废旧瓶子,现这些瓶子均被被告“砸碎,填沟里去了”,本院亦无法对这些瓶子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作出判定;被告提出该欠条系在原告的威胁下书写的,但未报警,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亦称:“我当时拉原告瓶子价值6500元,2009年我把厂子验收合格的2000元给了原告,重新给原告打了个4500的欠条”。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福臣关于原告提供的瓶子质量问题的抗辩证据不足,其应承担按照欠条给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杨青山瓶子款4500元。二、被告马福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杨青山瓶子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学亮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搜索“”